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
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95年7月31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4月20日以法矯字第0960015193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96年11月18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6年4月20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86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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