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29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補充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⑵被告雖爭執警局所製現場圖關於現場車道數量及機車停等區
之位置,所繪有誤云云,經核對卷附現場照片,該現場圖確未將所有車道全數繪出,機車停等區之相關位置亦因而未能完全顯現現場之情形,但依上開現場圖繪製、及現場照片攝示之機車肇事後停置處、刮地痕、血跡、掉落物等相關位置,均在由德芳南路進入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附近,靠近該路之外側車道之行駛路線,而非左轉車道之路線,被告辯稱:當時是行駛內側車道要左轉云云,仍不可採信。
⑶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所駕車之右側車身刮痕係本件肇事所遺留
,又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與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同,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2月16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390號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
三、公訴人依告訴人丙○○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但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適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