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73、1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經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有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原審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但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丙○○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原審量刑尚屬適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誤罹法典,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上和解,丙○○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可按,另一被害人甲○○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思,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