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雖以原審未依職權傳命證人張文秋與潘婉琳對質,潘婉琳對於張文秋難免有誤認的可能;證人潘婉琳與 黃威特 所證述可能因時間不同而有歧異,況黃威特於偵查中所證述「是在前一、二天」係何日起算,仍有未明,至於黃威特警詢中承認有以自有之機車鑰匙發動本件自小貨車約5公尺,而「5公尺」非遙,是否同一處所,本屬見仁見智,原審遽認黃威特所證述前後不一而判被告無罪即有未當。然查:證人張文秋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有小貨車,只知道被告有一部紅色小客車,被告都是用那一部紅色的小客車載伊去採草藥;且被告確有一部車號00-0000之紅色裕隆小客車,業經被告於本院提出相片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證,足證證人張文秋所證非虛。然證人潘婉琳竟稱被告曾用本件丙○○所失竊之小貨車載伊與張文秋去採草藥,此情非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與上開張文秋之證詞相左;參諸本件丙○○所失竊之小貨車係在潘婉琳之子黃威特使用中為警查獲,且黃威特自承係以自己所有已被警查扣之鑰匙開動該車,則潘婉琳附和其子黃威特而指稱該贓車為被告所使用以便為子脫罪乃情理之常,公訴人竟捨黃威特之贓物罪責不論,反採其母之證詞而認被告涉犯贓物罪嫌,自無從為法院所採據,此外,公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所執上開上訴之理由,並不足以影響被告無罪之認定,所為上訴,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