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交易字第19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6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顯然太輕,被告上訴意旨則請求輕判,然原審已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係遊覽車司機,為保障乘客安全,尤應較一般駕駛人更有注意之義務,竟仍漠視乘客安全,以高速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過失非輕,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多處嚴重傷害,且截肢之無可回復之損害,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有原審判決之記載足憑,可知原審在量刑時已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有無和解之情況,而量刑仍屬原審法院之職權,除非有輕重失衡之情狀,上級審應對原審之量刑加以尊重,由於本件之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損害賠償部分被害人已在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民事庭判決,亦經告訴人代理人丙○○在本院供明,併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