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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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陳有彬 相對人 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30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函請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函文於109年8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8頁),至今已逾上開期限,聲請人迄未補正,其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亦無任何事證足徵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本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靜雯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聲 字第 302 號裁定(109.09.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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