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 楊碧玲 相對人 張克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29,76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1,029,76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56
2號提存事件提存。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中院108年度存字第56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中地院回函及新竹地院回函附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 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