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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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故意將書寫:「三年了,快要死人了,而且不止一人,至少十人以上,不信,試看看,誰怕誰,姓蘇的(福)?怕就不敢翻臉,翻了就不怕,此後,再侮辱別人,就準備棺材。」、「坦白說,不是怕你,是在想如何‧‧‧,靜靜不說話的人才恐怖,你懂嗎?逼人太甚,罵人太惡,有時自己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之日曆紙放在餐桌上,其有意使告訴人 蘇畏 觀看及有恐嚇之故意甚明,原審判決認被告不成立恐嚇罪,尚有未當。
三、惟查,被告於日曆紙上書寫上開文字後,係放在住處一樓廚房餐桌上,已經被告供明,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璉浩陳昀駿 均證述被告在住處一樓開設補習班,且在一樓廚房餐桌上編寫講義、考卷,並堆放在一樓廚房餐桌上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書寫抒發情緒後,夾雜在講義中遭告訴人拿取等語,尚非不可能。況告訴人並未在廚房煮飯,告訴人僅偶而在廚房餐桌上用餐,已經證人陳璉浩在原審證稱未在家中開伙,平時買便當,父子三人一起吃,告訴人自己在外吃過才回家等語,證人陳昀駿在原審證述被與告訴人吵架後,家中即未煮飯,告訴人自己買便當吃,有時在桌上吃,有時在三樓客廳吃等語,則衡諸常情,被告苟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當可將該日曆紙放置在告訴人房門或其它告訴人輕易可見之處,豈有放置在告訴人甚少使用之廚房餐桌上之理?被告辯稱未將日曆紙上書寫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等語,亦非不可採。又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其看上開文字時,並未報警,而係被告對其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其才提出告訴等語,故告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顯非無疑。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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