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累犯說明應更正為:被告前因
過失致死、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5月,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
98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於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經審酌被告
有如前述之累犯前科,依法應加重其刑,復酌量其犯罪情狀
、生活狀況、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