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使用貸款超過使用最高限額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
三、證據: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貸款借據、放款主檔查詢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貸款借據貳部分第九條約定因該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五十五萬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使用貸款超過使用最高限額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及歷史交易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