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丑○○與己○○係認識約一年之久但已疏遠之朋友關係。而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七十八、八十號二棟房屋為午○○所有,同路八十二號房屋則為巳○○所有,前開三棟房屋均交由未○○管理,未○○則將該三棟房屋分層出租,承租住戶平時則均將所騎乘機車停放前開房屋騎樓下,而己○○亦向未○○承租台中市○○○路○○號二樓居住。丑○○因曾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房屋樓下等候己○○時,遭不明人士自樓上吐檳榔汁沾污該自用小客車車頂與左側玻璃窗及車門,而心有不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八十二號房屋前路旁(該自用小客車部分車身橫跨同路八十四號前路旁),回想及前情益覺生氣,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機車之犯意,先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點燃二、三根香煙後,即下車將前開點燃之香煙分別放置在停放於前開八十號、八十二號房屋騎樓之機車座墊上,後又再點燃二、三根香煙放置於前開騎樓下之其他機車座墊上,約一、二分鐘後,丑○○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適前開八十號房屋四樓住戶甲○○目擊上情,且聞到濃煙及汽油味,遂下樓查看,而發現停放前開騎樓之機車起火燃燒,甲○○即以行動電話報警並通知鄰居發生火警,因停放前開騎樓之機車迅速起火燃燒,前開房屋出租人未○○以手提滅火器搶救無效,現場火勢猛烈、濃煙密布,火舌則伸出騎樓外有向二樓竄燒之虞,樓上則有住戶等待救援。嗣經趕至現場之消防人員背戴空氣瓶進入屋內進行人命搜救,順利將前開住戶引導至安全地點,而火勢亦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四分許經迅速撲滅,始未造成延燒至房屋內部住家與人員之傷亡。因而停放在台中市○○○路○○號房屋騎樓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車體燒失、前輪後端處燒失殘存、後輪上端燒熔殘存、車後引擎左側金屬表面燒熔殘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車體燒失、前後輪上端燒熔殘存、車後引擎左側金屬表面燒熔殘存,車牌號碼為000-000、VQZ-
415、KAU-793、IMZ-648號機車車殘左側部分上端車體及塑膠製椅座表面燒熔;停放在台中市○○○路○○○號房屋騎樓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VTW-029號機車車體及塑膠製椅座右側表面燒熔、左側呈完好狀,車牌號碼為000-000、STN-079號機車車體及塑膠製椅座燒失嚴重、前輪後端低處燒失、後輪完好、引擎外殼右側燒熔、左側完好,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車體嚴重燒失、前輪後側低處燒熔殘存、上端表面燒熔、下端完好、引擎右側部分燒失嚴重、左側僅燻黑狀,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車體燒失特別嚴重、車前避震器右側固定器燒失、前輪燒失特別嚴重、前輪輪框後側呈低處燒損火流跡象、後輪左前處呈燒熔殘存跡象、車後引擎左側底部燒失、右側引擎呈表面金屬燒失狀、呈低處燒損殘跡;而前開台中市○○○路八十、八十二號五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騎樓處之磨石子地板燒損燻黑、建物正面外牆磁磚牆面遭燻黑,騎樓上方樑柱靠西側水泥牆面呈燒損剝落狀,兩建物間靠道路之水泥柱向北側之牆面低處遭燒損剝落狀;且因而致如附表所示十二輛機車均因遭前開燒損而無法騎乘使用,並因此致生公共危險。其後因甲○○目擊得知丑○○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確曾至前開失火地點附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縱火之犯行,辯稱:其未點燃香煙放火,當天係載同事返家而行經前開地點,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係停在台中市○○○路○○○號便利商店前(按即全日食生鮮超市,現已改名為則欣生鮮超市),且時間係凌晨二時出頭,並非二時五十分;而其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因警員對其稱測謊結果有說謊,請其承認並於筆錄上簽名即可離去,且因偵訊時間太久沒有吃飯,其始於自白之筆錄簽名承認;又測謊當天其身體不好,有服咳嗽藥及飲酒,且受警訊之壓力,均會影響測謊結果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未○○、辛○○、辰○○、壬○○、癸○○、戊○○、丁○○、乙○○、己○○、丙○○、卯○○、庚○○、子○○、 張炳義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含現場圖、相片)、本院履勘現場筆錄與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又火災現場經勘查人員勘查結果認「1、火災現場東光園路八十號及八十二號為相鄰同為五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騎樓平常供起火戶居民停放機車用,經查起火處附近燒損機車引擎,均為機件金屬表面燒熔等情研判,機械磨損起火原因可排除。2、現場勘查災戶騎樓低處燒損殘跡,附近未有電源或電器設備,燒損機車電門關閉停放狀,經查電瓶及電源線路,未有短路、過熱燒熔跡象等情研判,用電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3、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放置有可自燃之物品,故自然發火之原因應可排除。4、騎樓停放機車低處燒損殘跡,現場清理起火處附近地板覆蓋碳化物復舊勘查,磁磚地板部分面狀燻黑燃燒殘跡,與微弱遺留火種點狀蓄熱,燃燒能量及狀態不同等情研判,煙蒂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原因應可排除。5、火警發生當時正值午夜,路上行人、車輛鮮少;據八十號四樓住戶甲○○先生筆錄表示火警發生前因睡不著即站立在窗戶旁,看見樓下停放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並見有人由車內走出,面容無法看清楚,該人員走向騎樓後不久,又返回車內即開車離去。過了不久,便聞到濃煙及汽油味,下樓查看發現停放於騎樓內之機車起火燃燒,立即打電話報案並通知鄰居有火警發生,屋主未○○先生,以手提滅火器初期搶救無效。與勘查燒損火流大致吻合等情研判,故其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大」,此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再與前揭事證相互參酌以證,堪認係被告點燃香煙放置前開機車座墊而引起火災無疑。至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原因研判雖認「煙蒂等遺留火種蓄勢引燃原因可排除」,惟此係以煙蒂置落地面之情形立論,若煙蒂置放機車座墊上,仍有引燃之可能;且前開調查報告書所稱之「明火」指人為故意點燃之火,如煙蒂、蚊香等均屬之,業經證人即該報告書調查填報人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前開調查報告書自足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結果,其於測試前會談否認涉及東光園路縱火案,經儀器以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剌激測試法等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並於測後晤談坦承縱火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八三三八五號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及所附鑑驗說明書、自白書、測試圖譜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測謊當天身體不好,有服咳嗽藥及飲酒,復受警訊之壓力,均會影響測謊結果;且測謊正確率不高,不能做為證據云云。然:
1、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則前開鑑驗結果通知書及測謊鑑驗結果,尚非不得作為證據至明。
2、被告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前所填具之測試具結書載明其身體狀況良好,有前開儀器測試具結書可憑;則被告辯稱當天身體不好影響測謊結果云云,即不足採。且被告於受測時對受測問題「你有參與東光園路騎樓縱火嗎?」答稱沒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你有參與東光園路騎樓縱火嗎?」答稱沒有;「你知道是誰縱火嗎?」答稱不知道等,均呈不實反應;然對於「你姓廖嗎?」、「你是六六年次的嗎?」、「你家住台中嗎?」等問題,均答稱是,此與事實相符則未呈情緒波動反應,亦有前開鑑驗資料可憑,則若被告因有服咳嗽藥及飲酒,且受警訊之壓力,而影響前開測謊結果,此部分當不致有未說謊之測試結果,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取,反足證明前開測謊結果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四)被告雖另辯稱係因警員對其稱測謊結果有說謊,請其承認並於筆錄上簽名即可離去,復因偵訊時間太久沒有吃飯,其始於自白之筆錄簽名承認,故其自白內容不實云云。然:
1、被告於警訊時係基於自由意識陳述,製作筆錄之員警張炳義曾詢問被告要不要先吃飯,被告以胃痛為由自行表示不吃等情,業據證人張炳義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而被告對其證詞並表示無意見(均見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製作筆錄之警員未對其施強暴脅迫,亦未以不正方法對其取供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復參酌被告自白之內容,詳述其縱火之起因、動機、時間、地點、過程、方法,苟非身歷其境,焉知其詳?而承辦員警與之並無怨隙,亦無誣攀之必要,則被告於前開警訊時之自白即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2、被告雖又辯稱其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因警員對其稱測謊結果有說謊,請其承認並於筆錄上簽名即可離去,其始於自白之筆錄簽名云云。然被告經測謊結果確有說謊等情,業如前述,則縱有警員對其為前述行為,亦非對其施強暴、脅迫,亦難認係不正方法,實無礙於其前開自白之任意性。況被告亦供稱叫其簽一簽即可離去之警員並非製作筆錄之警員(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經警員訊問製作筆錄過程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法,業如前述,是被告於筆錄上簽名與否,皆不影響其前開自白之任意性,其他警員亦無強制其簽名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前開抗辯,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至證人即被告之母 洪錫玉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即已返家云云,而附和被告未於前開時地放火之辯詞,然:
1、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供參考。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係於二時四十分許返回霧峰住家,當時無家人看見,家人均在睡覺等情(見偵查卷第六、七頁);且被告經警訊問製作前開筆錄時,被告之母即證人洪錫玉亦全程陪同在場,並於前開偵訊筆錄簽名,此有前開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訊其家人即母親洪錫玉為前開證詞,即與其於警訊時供稱無家人看見其回家之事實不合,若無事證可證明其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難任意捨棄其初供而不採。
2、且被告與證人洪錫玉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洪錫玉證稱:「我兒子叫我來作證,說他兩點五十五分就回家了,就因為我兒子出門的話,我一定會待在家裡面等他,不會先睡覺,當時是我兒子自己開門進來,當時我在樓上我的房間,但是他還是要經過我房間門前的通道,我在裡面我叫他的名字 仁聰 ,其他我都沒有說什麼,他就應一聲就走了,我就轉頭去看我床頭的鬧鐘,當時是兩點五十五分」等語,被告則供稱:「對的,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日當天我幾點回家我忘記了,十七日我也不記得,二十日跟二十一日我也不記得,十九日當天我凌晨三點回家(法官當庭看到證人用手觸摸被告的左大腿,法官諭知證人洪錫玉請後面坐),他叫我的名字我跟他說我明天要上班,我就去睡覺了,他有沒有聽到我不曉得,當時他在房間內」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二人就被告回家時間係三點或二時五十五分及當時被告有無說其明天要上班或未說甚麼話等情節所述不一,且參酌證人洪錫玉無法記住被告其餘日子回家之時間,而僅記得並非特別節日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發生情節,實與常情有違,況與前揭事證不符,故證人洪錫玉迴護被告之詞實不足取。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甲○○所證述被告停放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地點及被告是否有攜帶物品下車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證人甲○○指認之車輛相片係車前,與其陳述所站位置只能看到車後之情形不符;及證人甲○○陳述似有產生「記憶植入」現象,其證詞不足採云云。然:
1、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結果,證人甲○○位置(八十號四樓)距地面垂直距離為十一公尺三十公分,地面垂直點距被告所指停車位置直線距離為四十四公尺。二者視距間,在同路六十六號與六十八號中自二樓至五樓頂間有一「全日食超市招牌」招牌,高約十三公尺,寬約一公尺,另同路七十四號與七十六號中自二樓至三樓頂位置原有一「永隆企業有限公司招牌(火災後已拆除),高約七公尺,寬約一公尺。經自證人甲○○當時位置(八十號四樓窗口)實際目視被告所指停車位置,視線大部均為上開二招牌所阻擋。而證人甲○○所在位置之地面垂直點與其所指被告停車位置直線距離為七公尺七十公分。至八十號一樓與二樓間原有一遮雨棚(火災後已折除),然證人甲○○當時位置與其所指被告停車位置(八十二號旁)則視線無障礙,此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草圖、火災前現場照片、火災後現場照片等附於偵查卷可憑。且前開遮雨棚為收縮式,平日及事發時並未張開,即使張開,亦不影響證人甲○○所站四樓處至被告前開停車處間之視線等情,亦據證人甲○○、未○○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反面);另參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車子未熄火,車燈也沒有關,所以能看見,而且我視力有一點五,看見沒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反面),是證人甲○○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則辯護人辯稱證人甲○○遭冷氣機擋住視線,無法看清現場細節云云,亦不可採。
2、又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表示不記得被告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尾有無擾流板等語,惟此係因日久不復記憶,且車身有無裝置擾流板,一般人多未留意,自不能因證人甲○○不復記憶,即認其其餘證詞均不足採。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因為我有看到他(指被告)有開右車門,我認為他是進去拿東西,實際上我沒有看到他拿東西。因為當時自用小客車,嚴格來說,應該是橫跨八十二跟八十四號之間,講的簡略時,會只是說八十二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甲○○所證述被告停放前開自用小客車地點前後不一,即不足取;況證人就被告停車位置及被告是否有攜帶物品下車之證詞前後縱稍有出入,仍無礙其其他證詞之真實性。
4、於實務上證人固有因「下意識移情作用」或「事件後資訊效應」等因素而產生記憶上之錯誤或混淆之情形;惟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且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則證人甲○○之證詞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至其證詞之各次陳述縱或稍有出入,惟依前開說明,仍得就其證言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則被告前開故意點燃香菸置放前開機車座墊使其燃燒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六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而被告前開放火行為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前開機車不堪使用,業如前述,顯已達「燒燬」之程度。另按前開機車十二部為住宅、建築物、礦坑、火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他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有物,堪認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再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而為判斷;亦即就燃燒之情形,有延燒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或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者,但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則被告放火後有延燒前開騎樓其他他人所有之機車或前開房屋之危險存在,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且證人即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佐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當時救災不及,可能延燒前開房屋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另參酌前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亦可能因燃燒而引起爆炸致傷及前開騎樓下過往之行人及附近民眾之財物,被告前開放火燒毀機車行為,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至被告前開所為雖使前開台中市○○○路八十、八十二號五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騎樓處之磨石子地板燒損燻黑、建物正面外牆磁磚牆面遭燻黑,騎樓上方樑柱靠西側水泥牆面呈燒損剝落狀,兩建物間靠道路之水泥柱向北側之牆面低處遭燒損剝落狀,業如前述;且證人未○○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前開房屋室內僅被燻黑,並無其他毀損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前開建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燒燬程度,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前開建物之故意,其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罪有間,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則被告前開所為雖燒燬十二部機車,仍只成立放火一罪。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三年,但經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縱火燒燬前開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燒毀機車之數量、縱火處為人口集中之住宅區,並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公共安全所造成損害重大,與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為適當。
五、至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而放置於前開燒燬機車座墊上之香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香煙當係因前開機車燒燬而隨之燒燬,否則火災勘查人員至現場時當為其等所查獲,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香煙仍屬存在,而香煙又非違禁物,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僅係得沒收,而非應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究係以打火機或火柴或其他物品點燃前開香煙,而點燃香煙之物品是否屬被告所有及其是否尚存在,皆無證據足資證明,且非應沒收之物,亦不另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機車車牌號碼│被害人│備註│├───┼────────┼──────┼──────────────┤│一│WAL─010│辛○○│車主為 郭家玠 │├───┼────────┼──────┼──────────────┤│二│VTW─029│辰○○│車主為 鄭錫錕 │├───┼────────┼──────┼──────────────┤│三│LBA─060│壬○○││├───┼────────┼──────┼──────────────┤│四│STN─079│癸○○│車主為 陳治益 │├───┼────────┼──────┼──────────────┤│五│KKG─670│戊○○│車主為 邱麗如 │├───┼────────┼──────┼──────────────┤│六│TFJ─511│丁○○││├───┼────────┼──────┼──────────────┤│七│SRJ─191│丙○○││├───┼────────┼──────┼──────────────┤│八│IMZ─308│乙○○││├───┼────────┼──────┼──────────────┤│九│TDH─586│己○○│車主為 陳姿樺 │├───┼────────┼──────┼──────────────┤│十│VQZ─415│卯○○││├───┼────────┼──────┼──────────────┤│十一│KAU─793│庚○○│車主為 鄒美蓉 │├───┼────────┼──────┼──────────────┤│十二│IMZ─648│子○○│車主為 黃淑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