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告冠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碟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查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承攬財團法人私立 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遠距教學會議視訊系統」(下稱系爭遠距會議視訊系統),並將之轉予被告承包施作。兩造間雖未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書,但原告與中國醫藥學院間之契約內容,均由被告公司派員會同原告業務人員與中國醫藥學院人員洽定,是被告對原告與中國醫藥學院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內容知之甚詳,雙方亦有合意列為兩造再承攬契約之一部份。又因原告先前承作中國醫藥學院另項「會議室音響視訊」(國際會議廳)設備工程,其中會議視訊主機CODEC介面,即採用被告代理廠牌之機型,故而當中國醫藥學院欲發包系爭遠距教學會議視訊系統時,為使系統整合,即以被告代理之CISCO(思科)路由器為採購目標,經其向CISCO台灣總代理商詢問結果,因被告係中區代理商,故中國醫藥學院主動與被告連絡,但被告以該醫院先前「會議室音響視訊」(國際會議廳)設備係原告承包,若延續用原告名義簽約,可以建立實績,將來該醫院校區視訊系統發包時,當更能輕易取得承攬權利,故而商請原告出面與中國醫藥學院簽約後,再實際由被告完全施作,原告則只單純取得契約轉包之差價而已。
(二)次查,系爭遠距會議視訊系統施作完成後,原告依約向中國醫藥學院請款,惟遭該院表示因工程設定疏失導致該院與北港分院間之ISDN通訊費用發生異常現象,並要求原告必須負責賠償因此所增加之通訊費用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為此,原告乃探詢被告意見,被告表示上開ISDN通訊費用異常原因,並非其施工疏失所造成,而是中國醫藥學院內部管制有疏失,原告乃對中國醫藥學院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審理結果,認定系爭ISDN網路通訊費用異常情形,肇因於當初施工時未告知中國醫藥學院內部人員須將欲經由路由器使用會議視訊系統之IP位址管制妥當,並以被告為原告之使用人,故該項給付不完全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兩造間基於內部之再承攬關係,由被告負責上開遠距會議視訊系統之系爭CISCO2620路由器之裝設,被告人員疏未告知中國醫藥學院人員IP位址管制應行注意事項,致原告遭鈞院判決須對上述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之異常通訊費用負責,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再承攬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中國醫藥學院回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榮林徐振揚葉嘉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存在,系爭遠距會議視訊系統乃係原告自行向中國醫藥學院承攬後,再向被告購買其中之CISCO2620路由器二臺供為中國醫藥學院臺中本院與北港分院間之八埠ISDN線路撥接連線使用。兩造間僅係單純買賣關係,並無原告所稱之再承攬契約存在。至原告公司副理葉嘉祥與中國醫藥學院洽談系爭遠距會議視訊系統時,被告雖曾派遣工程師 王朝慶 一同前往,但被告公司之工程師王朝慶僅係就CISCO2620路由器之技術及用途作解說,並不知原告與中國醫藥學院間之契約內容,被告公司亦未曾授權王朝慶與原告公司簽立再承攬契約。
(二)原告與中國醫藥學院簽立系爭遠距會議視訊系統契約後,始向被告採購被告所代理之CISCO2620路由器及其餘視訊壓縮設備,總價(含稅)為八十六萬元(答辯狀誤載為八十五萬元),此部分買賣契約,被告係授權公司員工 張炳裕 出面簽訂,惟張炳裕並未參與原告與中國醫藥學院間之契約商談過程。另原告因向被告採購上述CISCO2620路由器二臺,被告雖有派員及商請訴外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碩公司)派人至中國醫藥學院協助裝設,但被告純係因原告表示系爭遠距視訊會議系統完工時程較為急迫,無法先行派員接受教育訓練,加以上述CISCO2620路由器係由被告出售與原告,被告始派工程師王朝慶進行產品說明,原告人員則在場邊學邊作,但被告依買賣契約本不負按裝設定之責,此觀之兩造間之訂購估價單及請款單上,僅列VCON設備之安裝工資,而未列入CISCO2620路由器之安裝工資項目自明。
(三)系爭ISDN網路通訊費用異常情形,肇因於中國醫藥學院原有內部網路未於網路中原有之IBM8274路由器上進行使用者控管,導致其他非CISCO2620路由器所預定使用者以外之其他IP位置之封包訊號,經由IBM8274路由器轉觸發系爭CISCO2620路由器進行撥號連線所致。而原告先前在對中國醫藥學院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之訴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審理中,既表明中國醫藥學院並未要求以CISCO2620路由器進行使用者控管,則原告自不可能對被告提出協助設定之要求,被告自不負設定義務,況且被告對於CISCO2620路由器之裝設,並無工程人員取得此方面之認證,被告既無裝設能力,自不可能與原告就CISCO2620路由器之裝設成立再承攬契約。從而,兩造間既對CISCO2620路由器之裝設,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訂購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朝慶、張炳裕、 蕭至斐鄭春喜 、葉嘉祥、楊榮林、徐振揚、 吳建中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給付價金事件民事卷宗、聚碩公司於網際網路上所提供之CISCO2620路由器規格說明文件,及訊問證人 戚其華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承攬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遠距教學會議視訊系統」,並將之轉予被告承包,雖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但原告與中國醫藥學院間之契約內容,均由被告派員會同原告業務人員與中國醫藥學院洽定,被告對原告與中國醫藥學院所訂之契約內容知之甚詳,雙方亦有合意列為兩造再承攬契約之一部份。系爭遠距會議視訊系統施作完成後,原告依約向中國醫藥學院請款,惟遭該院表示因工程進行期間設定疏失導致該院與北港分院間之ISDN通訊費用發生異常現象,並要求原告須負責賠償因此所增加之通訊費用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原告乃探詢被告意見,被告表示上開ISDN通訊費用異常原因,並非其施工疏失所造成,而是中國醫藥學院內部管制有疏失,原告乃對中國醫藥學院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審理結果,認定系爭ISDN網路通訊費用異常情形,肇因於當初施工時未告知中國醫藥學院內部人員須將欲經由路由器使用會議視訊系統之IP位址管制妥當,並以被告為原告之使用人,故該項給付不完全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惟基於兩造間之再承攬關係,被告負責系爭遠距會議視訊系統中之系爭CISCO2620路由器之裝設,被告人員疏未告知中國醫藥學院人員IP位址管制應行注意事項,致原告遭法院判決須對上述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之異常通訊費用負責,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再承攬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存在,系爭遠距會議視訊系統乃係原告自行向中國醫藥學院承攬後,再向被告購買其中之CISCO2620路由器二臺供為中國醫藥學院臺中本院與北港分院間之八埠ISDN線路撥接連線使用。兩造間僅係單純買賣關係,並無原告所稱之再承攬契約存在。至原告公司副理葉嘉祥與中國醫藥學院洽談系爭遠距會議視訊系統時,被告雖曾派遣工程師王朝慶一同前往,但被告公司之工程師王朝慶僅係就CISCO2620路由器之技術及用途作解說,並不知原告與中國醫藥學院間之契約內容,被告公司亦未曾授權王朝慶與原告公司簽立再承攬契約。原告與中國醫藥學院簽立系爭遠距會議視訊系統契約後,始向被告採購被告所代理之CISCO2620路由器及其餘視訊壓縮設備,總價為八十五萬元,此部分買賣契約,被告係授權員工張炳裕出面簽訂,惟證人張炳裕亦未參與原告與中國醫藥學院間之契約商談過程。另原告因向被告採購上述CISCO2620路由器二臺,被告雖有派員及商請訴外人聚碩公司派人至中國醫藥學院協助裝設,但被告純係因原告表示系爭遠距視訊會議系統完工時程較為急迫,無法先行派員接受教育訓練,加以上述CISCO2620路由器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被告始派工程師王朝慶進行產品說明,原告人員則在場邊做邊學,但被告依買賣契約並不負按裝設定之責,此觀之兩造間之訂購估價單及請款單上,僅列明VCON設備之安裝工資,而未列入CISCO2620路由器之安裝工資項目自明。況系爭ISDN網路通訊費用異常情形,肇因於中國醫藥學院未於網路中原有之IBM8274路由器上進行使用者控管,導致其他非CISCO2620路由器預定之使用者以外之其他IP位置訊號,經由IBM8274路由器而觸發系爭CISCO2620路由器進行撥號連線所致。原告先前在對中國醫藥學院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之訴訟中,既表明中國醫藥學院並未要求以CISCO2620路由器進行使用者控管,則原告自不可能對被告提出協助設定之要求,被告自不負設定義務,況且被告對於CISCO2620路由器之裝設,並無工程人員取得此方面之認證,被告本無裝設能力,自不可能與原告就CISCO2620路由器之裝設成立承攬契約。從而,兩造間既對系爭CISCO2620路由器之裝設,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等語資為答辯。
三、查訴外人中國醫藥學院為使其臺中本院及北港院區得藉系爭遠距會議視訊系統縮短時空距離,供為該院遠距教學及會診之用,乃與原告簽訂系爭遠距視訊會議系統之承攬契約,藉由兩端之CISCO2620路由器之裝設,利用中華電信之ISDN撥接線路,以達成二院區間之遠距會議視訊傳送目的。惟中國醫藥學院除曾於架設期間進行測試及醫院評鑑時較常使用外,遠距教學及會診系統並未正式大量使用,惟上述遠距會議視訊系統之ISDN通訊費用,卻發生幾乎廿四小時均在連線狀態之異常現象,經中國醫藥學院反映後,被告公司乃派員進行遠端監控及勘察,乃發現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院區中有一部非供遠距教學及會診系統使用而IP位址為192.168.5.100之FREEBSD郵件主機,每隔約二秒鐘左右,○○○區○○路內之另部CISCO7206路由器,向裝設於北港院區中之系爭CISCO2620路由器(IP192.168.0.252)做廣播之動作,導致該部北港院區中之CISCO2620路由器在未設定IP管制(即鎖定得通過之IP位址)情形下受到觸發,並進行ISDN線路之撥接動作,雖該部設置於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院區中之CISCO2620路由器設定有十分鐘自動斷線功能,但於二秒鐘後,又再次受到該部IP位址為192.168.5.100之FREEBSD郵件主機觸發,而再次連線計費。另中國醫藥學院臺中院區所裝設之另部CISCO2620路由器,亦因未設定IP管制及就斷線時間設定自動斷線,亦形成幾乎是廿四小時連線狀態,因而發生通訊費用異常之現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給付價金事件民事判決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給付價金事件民事卷宗內附相關文件資料內容相符。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及上述CISCO2620路由器於裝設之初未設定IP管制一節,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派遣工程師王朝慶陪同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葉嘉祥至洽談,系爭遠距會議視訊系統之相關設備及規格,被告公司工程師王朝慶曾就其中之系爭CISCO2620路由器之技術、用途而為說明一節,業據證人王朝慶、葉嘉祥證實在卷,核與證人即中國醫藥學院資訊室主任楊榮林、徐振揚所證述:被告確有派遣技術人員協同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學院討論技術問題內容相符。另查:
1、原告與中國醫藥學院間之系爭遠距會議視訊系統承攬契約之機器配備,與兩造間之請款單上所載機器配備,在項目及數量上均屬相同,足見系爭遠距會議視訊系統所需之全部機器配備,均係由被告所提供無誤。
2、證人張炳裕、王朝慶(均為被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一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中,曾到院分別證述:「我們(指被告)負責電腦安裝,是由冠均轉包給我們的...」、「我是工程師,本件系爭電腦是由我去做的,電話費異常我們有去處理,我們與中醫徐組長及其他資訊室的人洽談、討論,一開始即有聯絡及討論過程.
..費用增加並不是設備不良或故障...我有重新更新軟體...」(見該案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徐振揚(中國醫藥學院人員)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本件工程進行時我有參與。網路設定時路德公司有參與設定。網路設備確實需要提供路線才能作連線。每個路由器都需要提供路徑,整個工程的進行原告公司沒有協助測試,都是碟王的人員在處理。連線那天巨碩(應為聚碩之筆誤)的工程師、我、路德的工程師、碟王的林先生在場。北港那邊有碟王的王朝慶、張炳裕,我們北港的資訊工程人員在場。原告的人員都沒有在場...整個工程連線部分都是碟王在作,我們基於協助的位置。我們的IBM系統及會議資訊系統都必須有路徑的設定。這個跟電信費用之異常無關。之前電信費用之異常增加是因被告(指碟王)沒有針對路由器作設限。後來被告作設限以後電信費即正常。工程進行我們都是和碟王接觸。本件的癥結點電信費用的異常在於工程人員是否有事先告知路由器設定的事項。撥號的控管應該是由CISCO2620控管,而非是由我們IBM8274先設定...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4、本院另依職權訊問證人戚其華(聚碩公司人員),其亦證實曾應被告公司王朝慶或張炳裕之要求,基於私人情誼而商請聚碩公司工程師 朱德 和(業自聚碩公司離職)於非上班時間免費至中國醫藥學院協助進行系爭CISCO2620路由器之安裝及八埠ISDN撥號連線之設定(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遠距視訊會議系統中之系爭CISCO2620路由器安裝及八埠ISDN撥號連線設定工作,確係由被告公司所主導施作無誤。證人張炳裕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兩造間並非轉包關係,而係因時間較為緊迫,被告始協助原告安裝云云,然其自承係與律師討論過後始為證詞之變更(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於前後二案中為不同之陳述,加以其為本案被告之員工,是於本院中所稱僅係協助原告按裝等語,尚非可採。
5、又查,被告雖以訂購估價單和請款單備註欄中註明「以上價格不含安裝」及另舉證人蕭至斐、鄭春喜為證,供為四萬二千之工資並不包含系爭CISCO2620路由器安裝及八埠ISDN撥號連線設定在內之證明。惟查,就兩造間之訂購估價單和請款單內容加以比對,兩造間除就系爭視訊會議系統所需使用之機器配備逐項列明價格外,另於請款單中增列工資項目四萬二千元,益見兩造間並非僅係單純之買賣關係,否則被告何以於請款時列入工資一項?況系爭遠距視訊會議系統洽談之初,被告即曾派員協同原告前去中國醫藥學院說明相關機器配備之功能及規格,被告復於原告取得系爭遠距視訊會議系統之承攬契約後,即派員實際進行系爭遠距視訊會議系統之按裝,並就技術層面與中國醫藥學院人員進行討論,且另商請聚碩公司業務人員即證人戚其華基於私人情誼,央請聚碩公司工程師朱德和南下臺中提供協助,更於中國醫藥學院反映通訊費用異常後,派員進行遠端監控、勘察、更新系爭CISCO2620路由器之軟體程式及設定系爭CISCO2620路由器之使用者IP管制功能。凡此在在顯示系爭CISCO2620路由器之按裝及設定,均係由被告公司實際處理,此與單純之買賣性質,顯不相同。且系爭CISCO2620路由器乃屬系爭視訊會議系統之一環,被告並未將之與其他視訊設備為特別之區別,復進行實際之按裝,足見兩造間就請款單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屬同一契約性質,並無將系爭CISCO2620路由器之按裝及設定另行獨立之情事。至請款單所示工資項目四萬二千元部分,縱如被告所稱並未計入系爭CISCO2620路由器之按裝費用在內,惟此應係被告乃係經由證人戚其華而基於私人情誼央請聚碩公司工程師朱德和南下臺中提供協助,並屬免費之協助,故而被告始未將系爭CISCO2620路由器之按裝及設定另計工資而向原告請款,惟此僅係被告計算其所得請領報酬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兩造間之契約並不包括系爭CISCO2620路由器之按裝及設定之認定。
6、兩造間既就原告向中國醫藥學院所承攬之系爭遠距視訊會議系統,達成由被告提供機器配備並進行按裝之合意,被告並於請款單中為工資項目之請求,且系爭CISCO2620路由器乃屬系爭遠距視訊會議系統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復未將之與其他視訊設備為特別之區別,且進行實際之按裝及問題之解決,核與前述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為兩造間就系爭遠距視訊會議系統成立承攬契約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兩造間僅係單純買賣,被告不負責安裝云云,核非可採。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遠距視訊會議系統成立承攬契約一節,及中國醫藥學院前述ISDN通訊費用異常之原因,係肇因於系爭CISCO2620路由器於裝設初期並未設定IP管制,導致非屬遠距視訊會議目的之其他郵件主機封包觸發系爭CISCO2620路由器進行撥號連線所致等情,均如前述。被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負責系爭遠距視訊會議系統之按裝工作,則對系爭CISCO2620路由器所可能產生之問題(包含非原使用目的之封包撥接觸發異常問題),自應加以注意並為適當之防範,或告知業主如何管制。而依本院職權所調取聚碩公司於網際網路上所提供之CISCO2620路由器規格說明文件內容觀之,系爭CISCO2620路由器於使用安全性上,原即具有用戶辨識和ExtendedAccessList只允許獲准的交通進入網路之功能,被告自稱為聚碩公司所代理之CISCO路由器之中部代理商,對其所提供客戶之產品,本應充分暸解,然其卻又自承並未取得系爭CISCO2620路由器之安裝認證,並於安裝過程中疏未注意並設定此一IP管制之安全性功能,導致原告未能按債之本質提供給付予中國醫藥學院,並致中國醫藥學院受有前述ISDN費用異常之損害,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中國醫藥學院得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以該損害抵銷原告對中國醫藥學院原得請領之價金確定。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既係源於被告就系爭CISCO2620路由器之按裝及設定疏失所致,則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即原告遭中國醫藥學院抵銷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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