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5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複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上訴人崇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是依該判例之意旨反面解釋,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餘地。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被告乙○○、 魏士淇黃發森 、上訴人甲○及訴外人 陳明仁 均為原審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日全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91年3月5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自應與閤家新有限公司、日全汽車百貨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經銷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及原審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日全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及乙○○、魏士淇、黃發森等連帶給付系爭貨款新台幣2,640,1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有原審卷宗可按,而其中僅甲○一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前開91年3月5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未段連帶保證人欄上「甲○」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等詞在卷,乃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為其供承在卷(見本審卷第九五頁反面),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閤家新有限公司等,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日全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於91年3月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經銷專售被上訴人代理之日本東洋輪胎,並由原審被告乙○○、魏士淇、黃發森、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陳明仁(更名為 陳子謙 )為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積欠貨款未為清償,其中閤家新公司開立支票六張用以支付貨款,但遭退票部分總計為新台幣(下同)4,524,770元;其餘積欠貨款為1,857,830元,而閤家新公司因輪胎庫存量較多,請求退胎,經被上訴人同意,退胎金額計2,242,450元。又原審被告黃發森就前開貨款之前提供訴外人 黃發國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嗣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前開土地,被上訴人因參與分配並獲得清償1,500,000元,則經結算後上訴人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總計積欠貨款為2,640,150元(下簡稱系爭貨款)。又查系爭合約書上有關上訴人甲○之簽名、印文由來,係甲○之子乙○○先將系爭合約書拿回家給甲○簽章後,再由乙○○交由訴外人陳明仁轉交予被上訴人,自屬真正。且系爭合約書上甲○之印文核與其在戶政事務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再者上訴人甲○曾於89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67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上進輪胎有限公司設定債權總額為2,8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簡稱系爭二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乙○○、甲○2人,嗣於90年7月10日,上訴人甲○再重新以6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簡稱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連帶債務人為甲○及日全公司,甲○再於91年3月5日擔任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合約書簽章,而677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印文,核與系爭合約書之甲○印文相同,足證系爭合約書之甲○印文係屬真正。退而言之,縱認系爭經銷合約書上及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印文為甲○之子乙○○所盜蓋(假設語,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上訴人在明知其兒子乙○○經營公司經銷輪胎業務上常需提供上訴人之土地為出賣人廠商設定抵押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還將其印鑑章及其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攸關權利得喪變更之重要物件交由乙○○保管使用,就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經銷合約書,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查原審被告乙○○、魏士淇、黃發森、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陳明仁既為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自應與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經銷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貨款2,640,1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末查再依系爭合約書之契約內容,足知被上訴人係出賣人,原審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係買受人,連帶保證人係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是當事人真意,上訴人甲○應係擔任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合約書上甲、乙雙方位置,應係相互錯置等語。(查其中原審判令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與保證人乙○○、魏士淇、黃發森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2,640,150元部分,未據閤家新公司及保證人乙○○等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否認系爭合約書未段連帶保證人欄上「甲○」印文及簽名真正;又縱令系爭合約書上甲○之印文為真正,亦係遭乙○○盜蓋。又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亦屬偽造。再者,伊對系爭合約書及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之情事全然不知情,更未將伊本人印章、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均交於乙○○保管,自不負表現代理之責。另系爭合約書註明甲方為:閤家新公司及日全公司、乙方為:崇雲公司,則其係屬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竟向己身之連帶保證人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1年3月5日,與原審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
簽訂經銷合約,並由原審被告乙○○、魏士淇、黃發森及訴外人陳明仁擔任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審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共積欠被上訴人貨款
6,382,600元,經被上訴人同意退胎金額為2,242,450元,另就原審被告黃發森提供之擔保物受償1,500,000元,故原審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尚積欠貨款2,640,150元。
二、兩造主要爭點如下:㈠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是否真正?㈡系爭677地號所設定之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
印文是否真正?㈢倘上訴人甲○確為連帶保證人,則其為被上訴人抑或原審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㈣乙○○是否有有權代理甲○?如無權代理是否有表見代理情
形?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書首段雖記載:
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崇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有該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又系爭合約書第11條記載「乙方應於簽約時,覓具甲方同意之殷實舖保或個人二人以上為連帶保證人以保證乙方對本合約包含貨款、票據及損失賠償等乙方債務之履行」等文句,亦有該合約書可考。然比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乙方應專售甲方代理之日本東洋輪胎」、第3條第1項「乙方經銷區域限於新竹及苗栗市縣等鄉鎮,約定區域,絕不可越區銷售」、第8條「乙方應付甲方之貨款應依甲方規定之付款方式,不得藉故推諉或有拖欠等情事,乙方應付之貨款及未到期之票據如超過其提供與甲方之抵押額時應以現款購買之,或隨時增加擔保品」、第9條「乙方銷售輪胎之基本責任數量經雙方同意」、第16條「甲方產品經用戶使用後如有發生產品故障之情事,經檢驗確屬製造者之責任時,由甲方按照日本東洋輪胎補償辦法補償之,其餘概由乙方負責」等文字記載,足證「甲方」應係出賣人,「乙方」應係買受人。又查買受人依法有給付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參照),而上開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是以,連帶保證人應係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買受人應負之買賣價金即貨款、用以支付價金之票據及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等責任,而本件係由原審被告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負責經銷出售被上訴人代理之日本東洋輪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為出賣人,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為買受人,則被上訴人陳稱:簽訂系爭合約時甲、乙兩方位置相互錯置等語,足堪採信。換言之,依系爭合約本意,上訴人甲○應係擔任本件買受人之閤家新公司、日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無訛。準此,上訴人甲○辯稱,其係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委無足取,合先敍明。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及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含義務人)「甲○」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然為上訴人甲○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合約書及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含義務人)「甲○」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茲分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
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9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及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含義務人)「甲○」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然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及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查,被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即陳明仁(現改名為陳子謙)於原審雖證稱:「甲○的簽名及蓋章是乙○○拿回去甲○家簽,簽完之後把合約書交給我,上面就有甲○的簽名及蓋章;是乙○○叫我轉交給原告,甲○從未上來過沒有看過他」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然又證稱:「(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乙○○拿回甲○家簽是誰說的?)乙○○說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足證陳明仁所述,系爭合約書「甲○」之簽名及印文,乃乙○○拿回甲○家簽云云,乃傳聞證據,委不足取。抑有進者,系爭合約書簽訂過程.甲○既從未現身,要難逕認系爭合約書「甲○」之簽名及印文,乃甲○授權乙○○所為。又承○○○鄉○○段○○○○號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之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證人 施惠美邱桂容 ,於原審證稱:「書面審核用肉眼看甲○的印章跟印鑑證明相符。(原審被告訴代問:用肉眼看是否會有失誤的時候?)有可能看錯」,查證人施惠美、邱桂容,既係用肉眼核對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印章,是否與印鑑證明相符?又證稱用肉眼看有可能看錯,自不足證明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印章為真正。
㈡反之:證人即甲○之子乙○○於本院證稱:系爭合約書連帶
保證人「甲○」之印文係其持偽造之木質印章所蓋,且事前、事後都未經過伊父親甲○同意,伊父親甲○並不知道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五0頁),並提出該木質印章乙枚為憑(外放,下簡稱木質印章)。又查上訴人甲○提出其已有真正黑色印章乙枚(外放,下簡稱黑色印章),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核與甲○留存於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相脗合,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考(見本審卷第七三至八五頁;第一三四頁)。再查,經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進行鑑析,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排除」係黑色印章(即真正之印鑑章)所蓋,亦有法務部調鑑定通知書可考;反之,該系爭合約書上「甲○」印文有關「印文外框」「紋線特徵」核與偽造之木質印章相同,亦有調查局鑑定書可考。足證乙○○證稱伊以偽造「甲○」之木質印章蓋於系爭合約書上,足堪採信。申言之,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顯非真正。
㈢又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系爭合約書上「甲○」之簽
名,乃伊找人偽造代簽,伊父甲○並不知情詞在卷(見本審卷第四九頁)。又查,本院命上訴人甲○當庭書寫其姓名乙張(見本審卷第四五頁),經與系爭合約書上「甲○」簽名相互比對,其筆勢、特徵顯不相符,足證證人乙○○證稱系爭合約書上「甲○」之簽名,乃伊找人偽造代簽,足堪採信。
㈣又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有關677地號土地之系爭五百
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係其持木質印章(即偽造之印章)所蓋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五三、五四頁)。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經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進行鑑析,677地號土地之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排除」係黑色印章(即真正之印鑑章)所蓋,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按。
反之,該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印文有關「印文外框」「紋線特徵」核與偽造之木質印章相同,亦有調查局鑑定書可考。足證乙○○證稱伊以偽造「甲○」之木質印章蓋於該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足堪採信。申言之,有關677地號土地之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顯非真正。
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乙○○有權代理甲○為前開行為云云,然為上訴人甲○所否認,查甲○與乙○○雖係父子關係,但乙○○在外負擔債務之行為,並非當然有代理甲○之權限,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乙○○有權代理甲○為前開行為云云,顯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乙○○有表見代理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為上訴人甲○所否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著有判例。經查證人 周國全 固於原審證稱「..
.於93年11月11日受被上訴人委託,帶領法院人員前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辦理假扣押事宜,當時甲○以手指指著隔壁之677土地,陳稱已有1塊地設定抵押了,為何還要來查封這塊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五、二四六頁)。然查,系爭677地號土地,之前於89年10月17日為上進輪胎有限公司設定二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在案,有該6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是上訴人甲○辯稱,查封當日,伊誤以為證人周國全係代理訴外人上進輪胎有限公司查封等詞,尚屬可採。且綜觀周國全之證詞,尚難逕認上訴人甲○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之表見事實,更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形,要難謂上訴人甲○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至被上訴人主張,甲○本人印章、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均交於乙○○保管云云,既經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甲○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顯不足取。
四、準此,系爭合約書及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含義務人)「甲○」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且乙○○無權代理甲○為上開行為,甲○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書及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含義務人)「甲○」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乙○○無權代理甲○為上開行為,甲○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系爭合約書之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連帶給付系爭貨款2,640,1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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