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玉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玉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詹玉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九條檳榔攤」, 李千玉 以「買檳榔1包800元」之特定暗語,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詹玉麒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盛裝於檳榔盒內,以1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31公克)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賣予李千玉並收取800元價金。嗣經埋伏於九條檳榔攤之員警 陳龍德 見李千玉自詹玉麒手中取得檳榔盒後,隨即跟監李千玉至桃園縣○○鄉○○路○段與敬業路口時,攔查李千玉,並當場扣得李千玉向詹玉麒購得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千玉、陳龍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2、293頁),因本件扣得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詹玉麒固坦承有交付檳榔盒1個予證人李千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賣檳榔給騎機車之李千玉,且不認識李千玉云云。惟查:
㈠證人李千玉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當日伊騎機車到九條檳
榔攤說要買1包檳榔800元,有一男子從檳榔攤出來拿給伊以檳榔盒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取得後就趕快跑,在成功路、敬業街交叉口附近為警攔查,查獲該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詢中有指認該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聽朋友介紹才知道九條檳榔攤可以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朋友告訴伊到了該處只要說「買檳榔1包800元」,即可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伊遂騎機車於99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前,至九條檳榔攤向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表示要「買檳榔1包800元」,該男子就直接進去檳榔攤裡拿1盒檳榔盒出來,伊就給對方8張百元鈔,取得後伊緊張就趕快跑,遭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是伊當日購得以檳榔盒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背面)。而證人李千玉在九條檳榔攤購毒之過程,復經警現場錄影蒐證,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2-4
4頁)中穿白色上衣交付檳榔盒予李千玉之男子,迭經被告於偵、審中均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54頁、審訴卷第
20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3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畫面結果:時間1分5秒,證人李千玉騎乘機車停靠在九條檳榔攤門口;時間1分25秒,畫面中有一穿白色上衣男子從檳榔攤走出來,與證人李千玉似有交談,交談後旋即有交付物品予證人李千玉之動作;時間1分28秒,證人李千玉騎乘機車離去;隨後依畫面所示,係警方駕車尾隨證人李千玉,並於時間2分47秒許,警方有喝令證人李千玉停車之聲音,這時畫面激烈晃動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屬實。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31公克)、檳榔盒1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6日出具之編號UL/2010/5039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見偵卷第58頁)可稽,足認證人李千玉自九條檳榔攤所購得、為警查獲以檳榔盒盛裝之透明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由於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其欲販賣所得之利潤。然參以證人李千玉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被告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且被告於素不相識之買方即證人李千玉表示欲購買毒品時,更爽快答應、毫不猶豫,則由此情,被告本意即係欲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又販賣毒品,除買方支付價金外,賣方移轉交付毒品與買方,為其主要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李千玉,並向證人李千玉收取價金,係參與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辯護人另以:被告與證人李千玉不認
識,證人李千玉復未先打電話聯絡賣方,即公然在馬路旁進行交易,所述有違毒品交易常情,不足採信云云為被告置辯。然查:證人李千玉自陳不認識被告,且已因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案殊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言足可採信。又販賣毒品雖係重罪,但毒品交易型態多端,證人李千玉固與被告不相識,惟既經他人轉介,且須使用「買檳榔1包800元」之特定暗語,始得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被告復以檳榔盒盛裝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係為免遭警查獲,而以此過濾交易對象、掩人耳目之方式進行交易,實與毒品交易首重隱密以逃避查緝之經驗法則無違。又本案查獲過程,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龍德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伊與同事巡邏發現李千玉,因其有毒品前科,遂予跟監,發現李千玉騎機車離開九條檳榔攤後,即在成功路及敬業街口查獲李千玉並扣得本案以檳榔盒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4頁),所述與證人李千玉上開自述被查獲之經過相符,以及監視畫面所示之情形相符,足以佐證證人李千玉上開證述,並無辯護意旨所指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九條檳榔攤之檳榔每盒賣50元(見偵卷第54頁),如被告聽聞證人李千玉稱要買價值800元之檳榔,豈會只交付1包檳榔予證人李千玉?再者被告於本院勘驗監視畫面後,一度辯稱畫面中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會不會是證人李千玉之朋友云云,否認為其本人,益徵其臨訟情虛。
㈣綜上,被告所辯情詞,洵非正當,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為圖非法獲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應予非難,犯後多所文過飾非,難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品行、智識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同時沒收,若無主刑,則從刑即失所附麗。證人李千玉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已脫離被告持有,而歸證人李千玉所有,自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廣于霙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