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政璋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政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政璋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爰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表:受刑人游政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妨害兵│有期徒刑│99年6月2│臺中地檢│臺中│100年│100年1月│臺中│100年│100年3月│臺中地│││役治罪│3月,如│3日│99年度偵│地院│度訴字│25日│地院│度訴字│2日│檢100│││條例│易科罰金││字第1981││第29號│││第29號││年度執││││,以新臺││3號│││││││字第36││││幣壹仟元│││││││││70號││││折算壹日│││││││││││││。│││││││││││││││││││││││├─┼───┼────┼────┼────┼──┼───┼────┼──┼───┼────┼───┤│二│竊盜│有期徒刑│99年10月│臺中地檢│臺中│100年│100年5月│臺中│100年│100年5月│臺中地││││6月,如│12日│99年度偵│地院│度易字│6日│地院│度易字│30日│檢100││││易科罰金││字第2665││第460│││第460││年度執││││,以新臺││8號││號│││號││字第69││││幣壹仟元│││││││││02號││││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