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仲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仲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仲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2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新中北路口處時,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安仲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安仲榮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於查獲現場及經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接受詢問之際,為規避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刑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兄「 安釗 鑑」名義,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各類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 安釗鑑 」本人。其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在調查筆錄上偽造「安釗鑑」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與「安釗鑑」本人。嗣於99年12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被告安仲榮見其胞兄安釗鑑到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探視,於其上開冒名應訊犯罪被發覺前,即警員均尚不知孰為該次酒駕公共危險真正犯罪人及其冒名應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等犯行時,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自首其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訊、偵訊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安釗鑑於警詢時陳述上開被冒名之情甚明,且有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人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調查筆錄,及被告事後以其名義簽名、蓋指印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被告偽造上開署押以偽造上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安釗鑑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人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偽造「安釗鑑」簽名、指印,分別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安釗鑑」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表示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測之數據為「安釗鑑」親自受測所得用意、表示「安釗鑑」確有親自接受該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得有該結果用意證明等文書。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3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4警詢筆錄部分)。被告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各偽造「安釗鑑」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同一人名義之上開數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警詢筆錄各偽造「安釗鑑」之簽名、指印多枚,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偽造署押動作,只論以一偽造署押罪。檢察官就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安釗鑑」名義簽名1枚,因複寫而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偽造「安釗鑑」名義簽名1枚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部分雖未起訴,然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上開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安釗鑑」簽名、指印行為只論偽造署押罪,及該偽造署押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偽造署押行為,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一罪。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安釗鑑」簽名、指印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警詢筆錄之偽造署押行為,並非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中,雖亦有偽造「安釗鑑」之署押,然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中所偽造之署押,既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該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自不得再與其在警詢筆錄上之偽造署押行為,又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而重複為評價,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無從吸收其在警詢筆錄上之偽造署押行為,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尚有未洽。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係於其上開犯罪被發覺前即警員均尚不知孰為真正犯罪人時,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被告安仲榮及證人安釗鑑警詢筆錄各1份之記載可憑,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本件公共危險罪刑責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上開被害人之簽名、指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安釗鑑」簽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應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宣告沒收。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警詢筆錄上偽造之「安釗鑑」簽名、指印,亦屬偽造之署押,應於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安仲榮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亦於99年12月24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欄」(偵查卷第32頁)偽造「安釗鑑」之簽名、指印各1枚,因認被告於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偽造署押罪嫌,無非係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為其論據。惟查,依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記載,其通知時間為「99年12月24日00時10分」、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則為「安釗鑑」之署押;然核對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記載,其通知時間亦為「99年12月24日00時10分」、被通知人則為「安仲榮」之署押(偵查卷第31頁),是核對上開2份通知書可知,證人安釗鑑確於99年12月24日凌晨零時10分,已到上開自強派出所收受上開親友通知書甚明。且依卷附證人安釗鑑警詢筆錄之記載,證人安釗鑑係於99年12月24日凌晨零時10分許,開始接受警察之詢問,亦與上開告知親友通知書所載通知時間相符,益證上開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欄之「安釗鑑」署押,確為證人安釗鑑所為,是被告並無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行為時間、地點│文件名稱│簽署欄位│偽造署押數量│├──┼───────┼────────┼─────────┼────────────┤│1│99年12月23日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安釗鑑」之簽名1枚│││間9時42分,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壢市○○路○段│管理事件通知單│││││、新中北路口。││││├──┼───────┼────────┼─────────┼────────────┤│2│99年12月23日晚│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簽名欄│偽造「安釗鑑」之簽名1枚│││間9時42分,中│││及指印1枚│││壢市○○路○段││││││、新中北路口。││││├──┼───────┼────────┼─────────┼────────────┤│3│99年12月23日晚│汽車人駕駛人酒後│受測者簽名欄│偽造「安釗鑑」之簽名1枚│││間9時45分,中│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及指印1枚│││壢市○○路○段│記錄卡│││││、新中北路口。││││├──┼───────┼────────┼─────────┼────────────┤│4│99年12月23日晚│調查筆錄(第1次│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偽造「安釗鑑」之簽名3枚│││間10時35分,中│)│項欄之受詢問人簽名│及指印7枚│││壢分局自強派出││處、筆錄第2頁之回││││所。││答處、筆錄第3頁之││││││被詢問人簽名處及筆││││││錄騎縫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