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武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文武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其中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8日下午3、4許,先沿水管攀爬上臺中市○區市○路○○○巷○號之2之3D室廁所外牆,再開啟該處廁所窗戶之安全設備,並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址 林招霞 住處內,徒手竊取林招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99年1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經林招霞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採得朱文武遺留之指紋送驗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招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見警卷第18-1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7-1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行為時係33歲之成年男子,卻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竟猶貪取非份之財,竊取他人財物,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同時產生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惡行非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直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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