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第1字之後,應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方清豪張可云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黃玉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方清豪、張可云受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照顧被害人或通知員警前來處理,逕自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方清豪、張可云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241、1242號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方清豪、張可云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3頁);復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中市支會公益捐款新臺幣
2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顯具悔意,其歷經本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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