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陳麗鈴 被告兼 游振通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振通與被告陳麗鈴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游振通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九十五年度執壬字第二一一0五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0年五月一日止,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合計本息為三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另依被告游振通九十八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被告游振通雖有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房屋一間,但面積僅九.五五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二千三百元,並無執行實益,其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證據: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壬字第二一一0五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游振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游振通之債務龐大,除積欠地下錢莊外,還欠親友一堆錢。被告游振通一定會清償,希望可讓其兩年後分期攤還等語。
丙、被告陳麗鈴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游振通目前無業,被告陳麗鈴名下之房屋尚有二百餘萬元之貸款未清償等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宣告債務人游振通與其配偶陳麗鈴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初未列配偶陳麗鈴為被告,嗣於本院一00年五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麗鈴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二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另被告游振通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被告游振通名下已無足夠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壬字第二一一0五號債權憑證一份為證,亦堪信為實在。
四、被告游振通對原告既有上開債務,於債務未按期清償後,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則被告游振通就所積欠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游振通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游振通名下亦已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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