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振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達成如附表3之協商,惟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如附表2之支出,實不足支應協商條件,不得已而於95年12月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情。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
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如附表2所載,不足以支應原協商條件,是其毀諾不具可歸責性,且聲請人現亦無力清償(詳如附表3所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再者,本院曾於100年4月8日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本院卷第20頁),然該保全處分業已屆滿60日而未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或本院依職權裁定延長,故已失其效力。惟按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本無再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亦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一:資產負債表┌────────┬─────────┬─────────┬───────────┐│資產│證據│負債│證據│├────────┼─────────┼─────────┼───────────┤│⒈土地:無│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1,275,027元(聲請│⒈債權人清冊(第15頁)││⒉房屋:無│明書(第12頁)│人雖主張其負債約│⒉聯徵中心資料(第63至││⒊股票:無│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153萬元,惟依其聯│69頁)││⒋存款:無│產查詢清單(第34│徵中心資料所示,應││││頁)│係1,275,027元)││├────────┴─────────┴─────────┴───────────┤│現有資產0元,顯不足清償負債1,275,027元│└────────────────────────────────────────┘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聲請人自陳每月│本院判斷│聲請人自陳每月│本院判斷││收入││支出││├───────┼────────────┼───────┼────────────────┤│現今每月收入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褶節本│⒈租金:│⒈生活費部分:依內政部所公布之每││35,000元至38,0│、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13,000元│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為9,829││00元(第27頁)│得資料清單所示(第57至62│⒉水電費:│元,其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頁、第104頁),聲請人99│3,400元│829元為適當。至於車貸9,500元│││年度之薪資收入為592,337│⒊學費:│部分,既屬其岳母因其妻甲○○懷│││元(給付總額612,528元-│10,000元│孕時騎機車不方便,而以聲請人之│││稅額20,191元=592,337元│⒋註冊每年10│妻舅 王俊偉 名義所購買車牌號碼為│││);100年1至4月合計為│萬元。│6412-VE車輛(第36頁、第97頁反│││185,331元,故每月平均薪│⒌車貸:│面),然聲請人之妻現既未懷孕,│││資應為48,604元(777,668│9,500元│且懷孕亦未必無法騎乘機車、搭乘│││元÷16月)。│⒍小孩奶粉、尿│其他大眾交通工具,是此項費用既││││布、醫療:│屬消費財,以聲請人目前之負債觀││││5,000元│之,即非屬必要,應予剔除。││││⒎妻之扶養費│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13,000││││5,000元。│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⒏子吳OO之扶│稽(第97頁反面、第99至102頁)││││養費:1萬元│,本院認以聲請人一家四口所需支││││。│付租屋之費用13,000元,尚屬合理││││⒐女吳OO之扶│。││││養費:5,000│⒊聲請人妻甲○○之扶養費:聲請人││││元。│主張其妻現為照顧2歲幼女吳OO││││⒑合計:│,而無工作(第97、98頁),並提││││43,750元│出其妻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第14頁)│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第33、35頁)為│││││憑,且查聲請人之妻甲○○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惟因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逾│││││半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表示│││││同意,復經本院裁定於99年7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第74、7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妻之扶養費5,000元│││││部分,尚屬可採。│││││⒋聲請人子吳OO之扶養費:依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為9,829元,惟未成年人之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認以60%│││││計算為宜,故聲請人之子吳OO之│││││生活費應以5,897元為當。至於學│││││費、註冊費部分,本院認就讀非義│││││務教育之幼稚園非屬必要,況聲請│││││人之妻甲○○現已在家照顧幼女,│││││已如前述,故亦無其子在家無人照│││││料,而有就讀幼稚園之必要,是關│││││於吳OO幼稚園每年註冊費10萬元│││││、每月學費1萬元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亦應予剔除。│││││⒌聲請人女吳OO之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吳OO之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應認可採。││││││├───────┴────────────┼───────┴────────────────┤│現今每月薪資:48,604元。│每月平均合理支出:38,726元。│├────────────────────┴────────────────────────┤│每月可供償債金額=48,604元-38,726元=9,878元。│└─────────────────────────────────────────────┘附表三:協商、毀諾分析表┌────┬──────────────────────┬────────────────┐│項目│內容│證據│├────┼──────────────────────┼────────────────┤│協商銀行│日盛銀行│更生聲請狀(第5、6頁)│├────┼──────────────────────┼────────────────┤│協商日期│95年││├────┼──────────────────────┼────────────────┤│協商條件│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元,每月20,394元│協議書(第105頁)│├────┼──────────────────────┼────────────────┤│毀諾日期│95年11月│債權查詢平台資料(第106頁)││││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第47頁)│├────┼──────────────────────┼────────────────┤│已付期數│3期│同上│├────┼──────────────────────┼────────────────┤│毀諾原因│當時失業及父親肺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第70││││至73頁)│├────┼──────────────────────┴────────────────┤│本院判斷│聲請人雖曾與日盛銀行為上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於95年度之薪資收入為530,392元(給│││付總額546,354元-扣繳稅額15,962元),每月平均收入為44,199元(第116頁),依附│││表二之償債能力分析後,聲請人於95年度之必要支出於扣除吳OO之扶養費後( 吳宇婕 當│││時尚未出生)為33,726元,聲請人於95年時每月可供清償債務能力僅為10,473元,低於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應繳金額,顯見協商成立之條件並未顧慮聲請人之資力,而未合情理,使│││聲請人有甚難履行之虞,是此足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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