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份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中午某時許,連續以火燒烤的之方式而後吸食其燃燒的氣體,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某旅館房間內或其住所內,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翌(9)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查獲,並當場扣得甲○○供施用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袋(實稱毛重1.126公克,驗餘檢體《含4只塑膠袋》毛重1.104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發現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嫌甲○○毒品案物證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1紙、照片2幀、扣押物品清單2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1紙。
(三)安非他命4包(實稱毛重1.126公克,驗餘檢體《含4只塑膠袋》毛重1.104公克)、吸食器1組。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實稱毛重1.126公克,驗餘檢體《含4只塑膠袋》毛重1.104公克),係第2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各乙紙可參(95年度毒偵字第912號偵查卷第26、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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