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
3號1樓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就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民國94年9月26日本院92年度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重整監督人請辭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新任之重整監督人。原裁定新選任之重整監督人乙○○未經任何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逕由原審法院主動函請台中律師公會陳報願擔任重整監督人之會員名單,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㈡、本件重整公司之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曾於94年9月
7日表明接任重整監督人之意願,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亦於同年月9日具狀推薦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同日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推薦 侯水深 律師。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推薦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裁定卻恣意選擇台中律師公會推薦之人選,顯有違法治國理念下禁止恣意之憲法原則。
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受理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如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法院應許選任該資產管理公司為重整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重整公司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專業團隊,包括眾多金融、會計、法律等專業人才,且有豐富之公司重整經驗。應較原裁定選任之重整監督人乙○○律師具專業上之優勢。且辭任之重整監督人 簡茂祥 係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法務處長,係代表債權人銀行監督公司重整,其請辭後之遺缺,自應徵詢債權人銀行團之意願後產生。
㈤、久津公司之事務所係設立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9樓,進入重整後,仍在上址辦公,而久津公司之產品行銷全國,原裁定所認定之久津公司主要業務所在地係中部地區,與事實不符。此外,久津公司之重要客戶暨重要原料供應商均位於北部地區,益見北部地區對久津公司而言更形重要,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二、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公司法第289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經原審於民國93年1月29日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簡茂祥、 林昌辰 、 李岳霖 擔任擔任重整監督人在案。但其中簡茂祥於94年8月
8日具狀表明因公務繁忙不克繼續擔任該職,而請求准予解除重整監督人職務,核屬有據。
四、原審法院審核各情,並參酌本件久津公司之業務地涵蓋中部地區,另依台中律師公會之會員願意擔任久津公司重整監督人名冊,認為乙○○律師係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曾擔任總嘉公司重整案件承審法官、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禾豐集團破產管理人,以及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匠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代理人主辦律師等職,其對於重整業務自屬熟悉,應可協助並監督重整計畫之適法性及可行性。因而選任乙○○律師擔任本件重整監督人,核其裁定與上揭公司法第289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選任之重整監督人乙○○,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徒以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意願擔任重整監督人並受債權人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推薦,法院應選任其擔任重整監督人據為抗告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靜琪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