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虎交簡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之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因另案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CH/二00五/八0八三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虎交簡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