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自製T型扳手肆支、活動扳手叁支,均沒收。又變造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服務證上換貼之「癸○○」照片壹張,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伍張,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手杖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自製T型扳手肆支、活動扳手叁支、變造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服務證上換貼之「癸○○」照片壹張、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伍張、手杖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㈠癸○○曾因持有管制刀械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確定(緩刑未被撤銷)。又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六月三日判決確定,同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因失業缺錢,工作時有時無,又需負擔子女教養費用,
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之活動扳手及自製T型扳手為工具,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㈢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青草湖旁草堆拾獲子
○○失竊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服務證後(該服務證係子○○連同背包,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地下一樓歌王卡拉OK內,遭不詳人士所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離本人所持有之服務證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三樓之租屋處,將自己之照片一張換貼在上開侵占之服務證上重新護貝後,再將原證號二00九九、徽號0二五六七以貼紙變造為00000
00、0000000,而變造該服務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子○○及新竹市警察局。
㈣其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空白支票本一本、壬○○及己
○○之印章各一枚等財物後,在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於其上開租屋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中五張空白支票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事項,並盜蓋前揭竊得之壬○○及己○○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
㈤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新竹縣峨眉鄉某處,收受不詳友人交
付之管制刀械手杖刀一把,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手杖刀,並將之藏置於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二、嗣癸○○將其所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2F-9845號車牌交付予友人庚○○懸掛在MF-5429號贓車上使用(庚○○收受贓物犯行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因庚○○另案遭警拘提時,為警查獲上開失竊車輛及車牌,而循線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查獲癸○○,於癸○○使用之JK-7728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癸○○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自製T型扳手四支、活動扳手三支及前揭管制刀械手杖刀一把後,經癸○○同意搜索其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贓物,及經變造之 葉國偉 服務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寅○○、壬○○、丙○○、辛○○、甲○○、戊○○、丑○○、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事實一㈡㈢㈤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變
造服務證特種文書、持有管制刀械等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子○○、告訴人寅○○、壬○○、丙○○、辛○○、甲○○、戊○○、丁○○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三0至四六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份、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八份(見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五七至六四頁)、如附表一扣案贓物欄所示起出之贓物之照片十二張(見偵查卷第八一至八六頁)、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竹市警保字第0九四00四六七八九號函(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等附卷為憑,及活動扳手三支、自製T型扳手四支、遭變造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服務證、管制刀械手杖刀一把等扣案足佐(九十四年度箱保管字一九九四號、九十五年度保管第三八四號、九十四年度長保管字第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一二七頁),綜上,足見被告上開所為自白,顯均與事實相符,堪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所竊得之空白支票上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日期之填載,並在支票上盜蓋所竊得之壬○○、己○○印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認為被害人支票失竊後會去備案,支票可能不能使用,所以拿來隨便寫寫,僅是寫著好玩,不知嚴重性,填寫時並無供行使之意圖,寫完後就放在租屋處抽屜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填載之發票日期係支票失竊日之前或當天,而且其中三張係盜蓋上二枚不同印章,與一般人平常使用支票方式有異,被告確無供行使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五張支票失竊時係空白支票,嗣遭被告填載金
額、日期、盜蓋告訴人壬○○、被害人己○○印章等情,為被告始終所不否認,經核與告訴人壬○○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二至四四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五張支票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六至六七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填載支票時有供行使之意圖,然被告自承之前伊
前妻做生意時有使用過支票,伊知道如何開支票,也知道在支票上填上金額、日期並蓋章,支票形式上就已經完成發票行為,可以流通,隨時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一八頁),況被告除竊取告訴人壬○○車內財物外,亦另犯其他六件竊盜案,已如前述,被告行竊後除將現金花用,其餘對其無價值之物則丟棄(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對告訴人辛○○影響重大之請款單、電話簿,及其他遭竊未被尋回之財物),被告卻仍將支票留存而未丟棄,顯見其有使用該竊得支票之意圖,否則被告大可將所謂已經備案不能使用之支票丟棄,又被告並非三歲孩童,其為智慮成熟之人,熟悉支票之使用,對於支票具有資金流通之功能,已有認識,殊難想像填寫支票本身對其有何樂趣可言,是其保留並填載支票係基於使用之意圖彰彰甚明,絕非其所辯單純僅止於好玩云云,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至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所填載發票日雖為其取得支票日之前或當天,但支票使用實務上,倒填日期之情形並非絕無可能,反適足以使該支票具有即時兌現之給付或擔保功能,而被告所偽造五張支票中,有三張係同時盜蓋告訴人壬○○、被害人己○○印章而偽造告訴人壬○○、被害人己○○共同發票,固與一般單獨發票之情況不同,但非支票使用實務所不許,此有建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檔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九目所定允許聯名戶(即二人以上共同開立支票存款戶)可詳,是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所攜帶之自製T型扳手、活動扳手,足以拆卸車牌、
破壞車門鎖,均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被告將被害人子○○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服務證換貼上自己照片、並變更證號、徽號而變造該服務證特種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警察局及子○○無誤。
㈡成立罪名: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一㈢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如事實一㈣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事實一㈤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管制刀械罪。
㈢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壬○○、己○○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盜用印章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牽連犯關係: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㈢所示變造特種文書罪、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一㈡即附表一所示七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大致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並加重其刑。
㈥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偽
造有價證券罪、持有管制刀械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累犯:被告有事實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部分遞加重之。
㈧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行
竊次數達七次,恣意竊取他人車牌及侵入他人車內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考量其因失業需撫養子女之行竊犯罪動機,變造刑事警察服務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持有管制刀械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暨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物之沒收:㈠扣案之活動扳手三支、自製T型扳手四支、扣案變造之新竹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服務證上換貼之照片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五張支票(附於偵查卷第六六至六七頁),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手杖刀一把,係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起至
翌日上午六時許間之某時(按公訴意旨原認行竊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惟於本院審理時,業據公訴人當庭以言詞更正,詳參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審理筆錄第二七頁),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持自製T型扳手竊取告訴人丑○○所有之MF-5429號自小客車。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稽。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除MF-5
429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事實,經告訴人丑○○於警詢指述並領回而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外,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MF-5429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交付為其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MF-5429號自小客車並非伊所竊取,伊並未交付該車予證人庚○○等語。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丑○○所有之MF-5429號自用小客車確
實遭竊,固經告訴人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在案(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七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五頁、第六五頁),然告訴人丑○○並未目睹係何人行竊,是上開告訴人丑○○之指述及查詢車輛車牌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僅足以證明MF-5429號自用小客車有客觀遭竊之事實,然究不得遽予認定即為被告所為。
⒉復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白」以自製T型扳手破壞MF
-542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竊取車內財物云云,並於檢察官訊問是否竊取包括告訴人丑○○等人車內財物時亦答稱是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九八頁),且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MF-5429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被告借用,被告並同時交付一把鑰匙及該車遙控器,被告有告知該車係在頭份鎮偷得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九六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查MF-5429號自用小客車尋回時係後車廂不能關,車內椅墊被拆,車門鎖並未被破壞,車內也無放遙控器、鑰匙,車子遙控器已壞,不能使用遙控器來開關上鎖車子一節,經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第一0六頁),況MF-5429號自用小客車係在證人庚○○使用中被查獲,證人庚○○難脫干係,其與被告利害相反,並非單純見聞經過之證人,是證人庚○○所稱被告出借MF-5429號自用小客車時並同時交付一把鑰匙及該車遙控器云云,及被告於警詢所為以自製T型扳手破壞車門鎖而竊取車內財物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即不得以被告上開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庚○○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之依據。
⒊此外,本件均未在被告身上或租屋處查獲任何有關告訴人
丑○○遭竊之車輛或車輛內一併遭竊之財物。綜上所述,被告被指涉嫌竊盜MF-5429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據。依首開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即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加重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及竊得財物│扣案贓物││││││││├──┼────┼─────┼───┼─────────┼─────┤│一│94年10月│苗栗縣竹南│寅○○│持所有之客觀上具有│車號00-000│││9日下○○○鎮○○路│(提出│危險性之活動扳手竊│5號車牌0面│││時許│729號前│竊盜告│取寅○○所有停放路│(已發還劉│││││訴)│旁之車號00-0000號│德志)││││││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二│94年10月│新竹縣北埔│壬○○│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壬○○之身│││13日下午│ 鄉冷泉 停車│己○○│、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分證、新竹│││5時許│場│( 彭瑞 │自製T型扳手破壞彭│國際商業銀│││││華與張│ 瑞華 所有之自用小客│行信用卡、│││││ 瑋芸 係│車左前車門,竊取車│支票5張(│││││母女,│內壬○○所有之身分│票號CC2920│││││壬○○│證、新竹國際商業銀│0672至2920│││││提出竊│行信用卡、日盛國際│676號)、│││││盜告訴│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本│己○○之身│││││)│1本、印章1枚及 張瑋 │分證、健保││││││芸所有之身分證、健│卡、慶豐商││││││保卡、慶豐商業銀行│業銀行信用││││││信用卡、新竹國際商│卡、新竹國││││││業銀行提款卡、臺北│際商業銀行││││││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卡、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國際商業││││││金融卡、印章1枚│銀行金融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除支│││││││票扣案外,│││││││其餘已發還│││││││)│├──┼────┼─────┼───┼─────────┼─────┤│三│94年10月│新竹縣北埔│丙○○│持自製T型扳手破壞│身分證、汽│││18日下午│鄉冷泉停車│(提出│丙○○之自小客車車│車駕照、機│││2時許│場│竊盜告│門鎖,竊取車內由柯│車駕照、健│││││訴)│旻志所有之身分證、│保卡、新竹││││││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際商業銀││││││、健保卡、新竹國際│行信用卡、││││││商業銀行信用卡、建│建華銀行提││││││華銀行提款卡、臺北│款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手錶│行信用卡、│││││││手錶(已發│││││││還)││││││││├──┼────┼─────┼───┼─────────┼─────┤│四│94年10月│苗栗縣頭份│辛○○│持自製T型扳手破壞│身分證、汽│││19日晚上│鎮後庄里天│(提出│辛○○所有之車號0│車駕照、健│││9時許│天開心KTV│竊盜告│647-2F號自用小客車│保卡、LV名││││前│訴)│車門鎖,竊取車內由│片夾、職業││││││辛○○所有之身分證│工會會員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已發還)││││││、苗栗汽車職業工會│││││││會員證、LV公事包1│││││││只、LV名片夾、現金│││││││新臺幣18萬元、砂石│││││││運送請款單、電話簿│││││││2本、手機1支│││││││││├──┼────┼─────┼───┼─────────┼─────┤│五│94年10月│新竹縣北埔│甲○○│持T型扳手破壞車門│藍色皮夾、│││23日下午│鄉冷泉停車│(提出│鎖竊取車內由甲○○│土地銀行金│││2時許│場│竊盜告│所有之咖啡色皮包(│融卡(已發│││││訴)│內有黑色皮夾、藍色│還)││││││皮夾、機車行照、郵│││││││局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學生證、健│││││││保卡等物)││├──┼────┼─────┼───┼─────────┼─────┤│六│94年10月│新竹縣北埔│戊○○│持T型扳手破壞車門│身分證、郵│││23日下午│鄉冷泉停車│(提出│鎖竊取車內由戊○○│局金融卡、│││2時許│場│竊盜告│所有之身分證、郵局│快樂購聯合│││││訴)│金融卡、快樂購聯合│集點卡、││││││集點卡、EASYSHOP│EASYSHOP││││││卡等物│卡(已發還│││││││)│├──┼────┼─────┼───┼─────────┼─────┤│七│94年10月│苗栗縣竹南│丁○○│持T型扳手破壞車門│手機、國泰│││28日下午│鎮崎頂海水│(提出│鎖,竊取車內由 洪碧 │世華銀行信│││2時許│浴場│竊盜告│珠所有之手機、國泰│用卡、金融│││││訴)│世華銀行信用卡、金│卡、萬泰銀││││││融卡、萬泰銀行信用│行信用卡、││││││卡、現金卡、中華商│現金卡、中││││││業銀行提款卡、竹南│華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提款卡、竹││││││國泰人壽業務員登錄│南信用合作││││││卡、回數票8張、汽│社提款卡、││││││車音響CD盒│國泰人壽業│││││││務員登錄卡│││││││、回數票8│││││││張(已發還│││││││)│└──┴────┴─────┴───┴─────────┴─────┘
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偽填金額│偽填之發票日│偽造之│備註││││(新臺幣)││發票人││├──┼─────┼────┼──────┼───┼────────┤│1│CC0000000│十萬元│94年10月13日│壬○○││├──┼─────┼────┼──────┼───┼────────┤│2│CC0000000│三萬五千│94年10月10日│壬○○│││││元││己○○││├──┼─────┼────┼──────┼───┼────────┤│3│CC0000000│二萬七千│94年10月11日│壬○○│││││元││己○○││├──┼─────┼────┼──────┼───┼────────┤│4│CC0000000│一萬七元│空白│壬○○│支票上所載數字金││││││己○○│額為17000,與文│││││││字金額為一萬七元│││││││不符,依票據法第│││││││七條規定應以文字│││││││為準│├──┼─────┼────┼──────┼───┼────────┤│5│CC0000000│一萬八千│94年10月10日│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