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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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上訴人現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鄭穎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霍天年 ,嗣在本院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並已於民國9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31頁筆錄),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91年2月間,伊所居住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8樓B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嚴重漏水,經告知上訴人並派人前來查看,始知悉系爭房屋之大樓頂樓平台公共廢水管嚴重堵塞,造成大量廢水灌入該大樓八樓之主結構,並自後方陽台地板之排水管滲出,致伊房屋磁磚脫落、大量商品嚴重泡水,經多次要求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系爭房屋因積水造成之損失有:㈠商品損失共新台幣(下同)219,950元,三年累計超過100萬元;㈡因雙膝跪地清理而造成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身體健康損害之慰撫金20萬元;㈢房屋受潮之整修工程費267,850元;㈣居住環境侵害之慰撫金20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上訴人應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裝潢暨大樓相關老舊幹管,並容許被上訴人於修繕施工期間得以書面暨實地了解施工進度或給付修繕金額45萬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毀損照片,並無法證明係現況,亦無法證明係因公共廢水管堵塞所導致。至水電工 蔡夫廣 並非專業之鑑定機構,其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言自無可採;且伊業於91年7月間修繕該公共廢水管堵塞問題,有關廢水排放問題已獲解決,被上訴人稱未曾修繕,顯非事實。況被上訴人不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未反映系爭房屋於修繕後仍有漏水情事,伊自無從得知。且伊僅有當事人能力,並無權利能力,是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所提損壞單據乃其自行製作,無法證明係泡水所致損害,且單據中亦有品名不符情形。又縱認伊有侵權行為,因本件損害係發生於00年0月,惟被上訴人遲至94年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0,030元本息(即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商品損失219,950元+房屋受潮之整修工程費28,800元+居住環境侵害之慰撫金30,000元-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8,72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曾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居住之房屋陽台排水孔嚴重冒水,造成其所居住之該屋內部因受潮而毀損等情,據其提出該建物內部受潮照片及經上訴人簽收之抗議函、存證信函等為證(調解卷8-1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㈠依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可知,公寓大廈之最高權利機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可知,管理委員會僅係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構,本無權利能力。雖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此應係為解決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就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遇有因公寓大廈之共同利益而有訴訟必要者所特別規定,尚難據此即謂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而得為私法上紛爭之權利義務主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已非法之所許。
㈡次查上訴人係於91年4月15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成立管
理組織之報備,於91年4月29日獲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此有台北市政府函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9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間,於該時點上訴人尚未成立、並不存在,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能。另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僅為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區分,以及費用負擔之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但並無權利能力,不具獨立人格,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亦不可能該當所謂保護他人法律之義務人。
㈢退步言之,縱認為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
損害係91年2月間造成,則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該時間點起算。被上訴人雖主張迄91年6月止均一直發函要求上訴人賠償,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依法視為不中斷,則被上訴人遲至94年2月始起訴請求賠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審卷93頁),主張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點記載:「11/5本案將會議結論內容告知高太太後,對方無法接受賠償1/2,必須要全部才能」,「決議:本案依第二次管委會決議,管委會與191號8樓住戶各支付一半費用;請總幹事協調,並儘速結案告一段落」,已因承認債務時效中斷云云。然觀其第二次會議關於本議題之紀錄為:「191號8樓於91年6月間,因後陽台排水管漏水造成貨品水害損失金額有20多萬元歷經二屆委員會都未有具體的結果出現,現今本屆委員會本著和睦鄰居的善意出面處理本案。決議:經出席委員討論後,本案請191號8樓高太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及由管委會出面向高太太交涉,因雙方各有過錯又因本案延宕已久,為儘快解決本案,因此管委會經多數委員同意各自1/2結束本案」(本院卷40頁),可知上訴人並非單純承認債務,而係提出和解之看法,尚難解為已就被上訴人對其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為承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自屬可取。
㈣再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固提出商品受損照片,主張其受有商
品泡水損害,然上訴人否認該商品之損害與房屋受潮有關,被上訴人就其間之因果關係存在,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即非可取,其請求商品損失219,950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另民法第195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縱認上訴人有行為能力,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仍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本息之法律上依據。是縱認上訴人須賠償房屋受潮整修工程費28,800元本息是實,經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否認尚積欠管理費78,720元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為任何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細心研求,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0,030元本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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