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八二五室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三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30公克,茲予更正〉)及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人所有之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粉末經以中山科學研究院第四研究所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證。
㈢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照片二張。
三、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業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其包裝袋難與其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非被告所有,或是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以認定,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