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31號聲明人即繼承人甲○○
乙○○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怡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即繼承人甲○○、乙○○之父即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號、生前山一路九十五巷二十弄一○四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之事實,有聲明人所提之件繼承人未於知悉繼承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始時起二個月內聲請,乃遲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