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宗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0月30日所為103年度花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宗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於103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許,因其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友人 饒巧珍 向其借用車輛,其為取回車輛,乃前往饒巧珍前開住處,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間之某時許,行經 柯淑齡 母親居住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前時,因其先前多次至饒巧珍前開住處之途中均聽到柯淑齡在上開房屋所飼養犬隻之吠叫聲而早有不滿,此次經過柯淑齡母親居住之上開房屋時又再度聽到柯淑齡所飼養犬隻大聲吠叫,竟惱羞成怒,其客觀上雖能預見若以左手拉住犬隻頸部狗鍊、右手持刀揮砍之方式砍擊犬隻,極可能導致犬隻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卻未注意及此,仍基於損壞他人物品及惡意傷害動物之犯意,以前述方式損壞柯淑齡所飼養、分別名為「 小黑 」、「 小虎 」之犬隻,致小黑受有右眼球破裂、傷口深及見骨等傷害,小虎受有右臉頰15公分傷口深達頭骨、尾巴4公分傷口傷及尾椎骨等傷害。經將「小黑」、「小虎」送花蓮動物醫院治療後,仍造成「小黑」右眼失明而毀敗該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柯淑齡。經柯淑齡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附近發現莊宗睿受有右手手背表淺性撕裂傷、左小腿表淺性撕裂傷等遭犬隻咬傷之傷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淑齡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宗睿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103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間之某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前之道路時,有詢問在該房屋庭院內之告訴人柯淑齡所僱請之菲律賓籍看護「JASMINLOPESSANTOS(下稱SANTOS)」為何庭院內之「小黑」、「小虎」等犬隻一直吠叫;其於上開時、地有遭該庭院內之「小黑」咬傷,而受有右手手背表淺性撕裂傷、左小腿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勢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及惡意傷害動物之犯行,辯稱:1.伊只是路經告訴人娘家門前,有何動機隨身攜帶刀械去損壞他人財物;2.警方並未在案發現場查扣任何刀械等攻擊武器,有何物證可證明伊有持刀砍傷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3.伊於案發當時所穿之上衣與長褲僅有遭犬隻咬傷之痕跡,並無沾染案發現場所留下之任何血跡;4.伊至案發現場時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早已受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娘家庭院內有飼養「小虎」、「小黑」、「狗狗」等三隻犬隻。其中「小虎」、「小黑」分別於103年2月25日、同年月26日經送至花蓮動物醫院治療所受之「右臉頰15公分傷口深達頭骨(經外科手術共縫合12針)、尾巴4公分傷口傷及尾椎骨(經外科手術縫合3針)」等傷勢、「右眼球破裂、傷口深及見骨(經外科手術共縫合12針)」等傷勢。經上開治療後,「小黑」仍遺留喪失右眼球之傷害結果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居住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庭院內有「小虎」、「小黑」、「狗狗」等三隻犬隻,是由伊跟哥哥、母親一起飼養;「小黑」是在103年2月26日第一次去動物醫院接受治療,因為「小虎」在103年2月25日在動物醫院縫合傷口的時間太久,因為從清創傷口一直到縫合,以及退麻藥,共需時3到4個小時,所以「小黑」一直到103年2月26日才去動物醫院去接受治療;「小黑」目前還健在,但是有一隻眼睛已經看不見了,已經沒有眼球了,當時被砍殺時,眼球就已經破裂,掉到體外,醫生也沒有接回去,把傷口直接縫合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員警於103年2月24日上午9時20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庭院內所拍攝之「小黑」、「小虎」傷勢照片共6張、103年3月6日犬名「小虎」、「小黑」之花蓮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小虎」、「小黑」手術前後照片各1份、「小黑」右眼已無眼球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
(二)查被告於103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許,因其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友人饒巧珍向其借用車輛,其為取回車輛,乃前往饒巧珍前開住處一節,業據證人饒巧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伊跟被告借車,當天伊要還被告車,伊當天還要上班,所以被告當天要來牽他自己的九人座汽車回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頁),先予敘明。復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伊有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當時伊聽到外勞在叫伊,因為外勞用很驚慌的口氣叫「TEACHER」,然後伊很快的出去,當時伊人在進豐街57巷5弄4號的廚房,也就是後門,伊從這邊衝出來就是○○街00巷00號的正門,當時伊是站在○○街00巷00號的屋外,然後就看到被告手持刀子用力地砍殺狗隻,被告砍殺前後兩隻,就是「小黑」、「小虎」之犬隻,被告抓住狗隻的鍊子一直砍,被告用左手抓著狗隻的鍊子,右手拿著刀砍殺,但是沒有針對狗隻的哪一個部位,伊看到這個情形,跟外勞手牽著手,嚇到發不出聲音;伊沒有近視,也沒有戴眼鏡,伊的視力還好,伊當時看到被告穿牛仔褲、灰色有領子的上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至第37頁)。
考量「小黑」、「小虎」等犬隻之受傷情況非常嚴重,證人即告訴人有何必要要如此砍傷自己飼養之犬隻,其目的只是要讓與其素不相識、並無仇隙之被告身陷囹圄,實難想像,是其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本已不高,再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之處罰,且以具結之方式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其應不致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詞,復其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穿衣物、被告持刀砍傷「小黑」、「小虎」之犬隻之過程,與證人即告訴人僱請之菲律賓籍看護SANTOS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正在後院整理東西,狗先對那位砍傷狗的人叫,那個人有看伊一下,那個人就回家拿刀來,那個人先講一句伊聽不懂的話,之後就砍殺狗了,突然有一位老先生來制止他,那位砍殺狗的人就離開了;那個人身穿灰色衣服、牛仔褲、平頭、年約30至40歲;那個人是持刀攻擊,被打傷的狗有兩隻,黑色狗傷在眼睛周邊,另一隻花紋狗傷在臉頰(肉都掀開了)及尾巴等語(見警卷第11頁)、其於偵訊時亦證述:當天上午8點半伊在屋外有狗的地方,有個人進來,手持著刀,直接拿刀砍狗;當時有兩隻狗;拿刀的人靠近時有講話,但伊聽不懂;拿刀的人靠近時就帶著刀子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互核相符。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詞,並非子虛。準此,被告於103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間之某時許,行經告訴人母親居住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前時,以左手拉住犬隻頸部狗鍊、右手持刀揮砍之方式砍擊告訴人所飼養之「小黑」、「小虎」等犬隻,致「小黑」受有右眼球破裂、傷口深及見骨等傷害,「小虎」受有右臉頰15公分傷口深達頭骨、尾巴4公分傷口傷及尾椎骨等傷害一節,堪以認定。另由上述被告逕行持刀砍傷「小黑」、「小虎」之行為,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刀砍傷犬隻後,遭砍傷之犬隻才有反咬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對照被告所受之右手手背表淺性撕裂傷、左小腿表淺性撕裂傷等遭犬隻咬傷之傷勢(有警卷第21頁之花蓮慈濟醫院103年2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查),可認被告先有持刀砍傷之行為後,才遭犬隻咬傷一情,附此敘明。
(三)訊據證人饒巧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那邊已經快三年了,告訴人所養的狗很吵,伊有問過鄰居,為什麼這家人所養的狗為何一直叫,鄰居當時跟伊說,屋主不住在這裡,只有外勞還有一個阿媽住在裡面,然後伊跟鄰居說,狗隻一直叫,會影響我們睡眠,所以伊很討厭告訴人的狗一直叫,因為其他的狗會跟著叫,所以伊很討厭這樣的事情,因為沒有人會出來制止;一開始被告建議伊說息事寧人,不要跟鄰居交惡,後來情況沒有改善,我有去跟里長、鄰居反應,也沒有用,所以我後來有跟環保局檢舉,後來我才打110,警察馬上就來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小黑」、「小虎」看到陌生人時會一直吠叫,直到我們飼主說之後,狗隻才不會吠叫,也有鄰居跟我們反應說叫我們的狗不要吠叫,所以我們就會在晚上把狗戴上狗的口罩,把狗的嘴巴套住,讓狗沒有辦法出聲,但是白天沒有戴口罩,所以如果有陌生人進入我們的庭院時,狗隻還是會吠叫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堪認告訴人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庭院內所飼養之「小黑」、「小虎」等犬隻會對路過該處門前之陌生人一直吠叫,而此種情況已經造成周遭鄰居之困擾,甚且向告訴人反應並請告訴人改善,但「小黑」、「小虎」等犬隻會對路過該處門前之陌生人一直吠叫一事並未獲得妥當處理一節屬實。復證人饒巧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伊家時常常問伊說妳家附近的狗為什麼一直叫,伊說因為有一隻狗在叫,其他的狗會跟著一起叫,伊住在那邊三年多,只要有人、車經過,連貓跳到屋頂,狗看到也會叫,連麵包樹掉果實下來,狗也會叫;被告一開始建議伊說息事寧人,不要跟鄰居交惡,後來情況沒有改善,我有去跟里長、鄰居反應,也沒有用,所以我後來有跟環保局檢舉,後來我才打110,警察馬上就來了;被告跟伊說叫伊自己看著辦。被告也沒有告伊要如何辦;被告有時候來伊家牽車的時候,跟伊說狗又在叫了,被告跟伊說的時候,被告表達出無奈及生氣的情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至第51頁),酌之證人饒巧珍為被告之友人,且時常向被告借用車輛,被告也都答允借用,甚且還會親自至證人饒巧珍住處牽回車輛,此有證人饒巧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證人饒巧珍與被告之感情應該不錯,且證人饒巧珍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是證人饒巧珍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必要,因而依照證人饒巧珍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對於證人饒巧珍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附近時常有犬隻吠叫打擾周遭住戶(包括證人饒巧珍)安寧之情況相當在意,且已對此種情況生有不滿情緒一節屬實。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小黑」、「小虎」而言,被告算是陌生人;假如被告靠近伊母親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前,「小黑」、「小虎」看到被告後應該會吠叫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於案發當時,路經告訴人母親上開進豐街住處前時因為狗一直對伊叫,伊就問外勞(即告訴人僱請之菲律賓籍看護SANTOS)說狗為什麼一直在叫一情(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路經告訴人母親上開進豐街住處前時,告訴人飼養之「小黑」、「小虎」見到被告靠近後有對被告持續吠叫一節,可以認定,甚且可認被告對於「小黑」、「小虎」對其不斷吠叫一事相當在意,否則其大可路過該處即可,何必要去詢問告訴人僱請之菲律賓籍看護SANTOS為何「小黑」、「小虎」要對其吠叫。綜合考量上開各情事,本院認告訴人飼養之「小黑」、「小虎」會對接近告訴人母親上開進豐街住處前之陌生人會無故一直吠叫,且會引起周遭犬隻跟著吠叫,而此種犬隻不斷吠叫之情況已造成周遭鄰居之困擾,包括居住在附近之證人饒巧珍在內,亦深受其害,而被告因常要到證人饒巧珍住處牽回借給證人饒巧珍使用之車輛,而深知上述犬隻不斷吠叫之情況,且其對於此種情況亦早已於案發前生有不滿情緒,迄至本案案發時因「小黑」、「小虎」對被告一直吠叫,衡以社會上亦有因不滿他人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因而與犬隻飼主發生衝突,甚且傷害犬隻之情況發生,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看到並聽到「小黑」、「小虎」對其一直吠叫,先前累積之不滿情緒因而被激發,最後惱羞成怒且為使「小黑」、「小虎」不再對其一直吠叫,進而為本案犯行之犯案動機,應可認定。
(四)綜合上開各事實,被告於103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許,因其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友人饒巧珍向其借用車輛,其為取回車輛,乃前往饒巧珍前開住處,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間之某時許,行經告訴人母親居住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前時,因其先前多次至饒巧珍前開住處之途中均聽到告訴人在上開房屋所飼養犬隻之吠叫聲而早有不滿,此次經過告訴人母親居住之上開房屋時又再度聽到告訴人所飼養犬隻大聲吠叫,竟惱羞成怒,其客觀上雖能預見若以左手拉住犬隻頸部狗鍊、右手持刀揮砍之方式砍擊告訴人所飼養、分別名為「小黑」、「小虎」之犬隻,致小黑受有右眼球破裂、傷口深及見骨等傷害,小虎受有右臉頰15公分傷口深達頭骨、尾巴4公分傷口傷及尾椎骨等傷害。經將「小黑」、「小虎」送花蓮動物醫院治療後,仍造成「小黑」右眼失明一節,足堪認定。
(五)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只是路經告訴人娘家門前,有何動機隨身攜帶刀械去損壞他人財物云云部分:被告之犯案動機詳如前述(四),理由已如上述,於此不再贅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2.警方並未在案發現場查扣任何刀械等攻擊武器,有何物證可證明被告有持刀砍傷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云云部分:審視上開員警於103年2月24日上午9時20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庭院內所拍攝之「小黑」、「小虎」傷勢照片共6張、103年3月6日犬名「小虎」、「小黑」之花蓮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小虎」、「小黑」手術前後照片各
1份等件可知,「小黑」、「小虎」所受傷勢顯係受他人使用銳器砍擊所致。而該砍傷「小黑」、「小虎」之人為被告,且被告係持刀砍傷「小黑」、「小虎」一節,本院已詳述認定之理由如上述。況被告於案發後曾離開案發現場一節,不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然後就有一位50、60歲的先生,就是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的鄰居,伊有請他出來作證,但是他不願意出來作證,因為他跟伊還有饒巧珍都是鄰居,所以他不想出來作證。這位鄰居就把被告帶離現場,這時伊就隨即進入屋內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把狗撥開後就回到伊朋友租屋處,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證人饒巧珍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伊是事後聽警察說才知道被告被狗咬傷,是警察來問伊說被告是否在嗎,伊說被告不住在這裡,伊問警察有什麼事情,警察告訴我說被告有被狗咬,伊就接著帶被告去慈濟醫院打狂犬病預防針還有疫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是被告既然曾離開案發現場,其自有可能隱匿砍傷「小黑」、「小虎」之刀具,避免此刀具被員警查獲而成為不利於己之證據,此為人性之常。依前所述,自無法以未扣到被告砍傷犬隻之刀具而認定被告未有本案犯行,被告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3.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穿之上衣與長褲僅有遭犬隻咬傷之痕跡,並無沾染案發現場所留下之狗的血跡云云部分:審之上開員警於103年2月24日上午9時20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庭院內所拍攝之「小黑」、「小虎」傷勢照片共6張及花蓮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明顯可知「小黑」、「小虎」各受有右眼球破裂、傷口深及見骨等傷害、右臉頰
15公分傷口深達頭骨、尾巴4公分傷口傷及尾椎骨等傷害,且從外觀可見「小黑」右眼周遭部位肌肉已遭割除,「小虎」左臉頰之肌肉亦同遭割除,復上開進豐街房屋庭院地上滿布血跡,故「小黑」、「小虎」所受傷口之出血量應有不少且會掉落至體外一節,可以認定,復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被「小黑」咬傷(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其辯稱:其至案發現場時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早已受傷云云,則若被告此部分辯稱屬實,則當「小黑」咬傷被告時,「小黑」傷勢之血液當會沾染至被告遭咬傷之傷口周圍之衣褲上,豈有可能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穿之衣褲並無沾染案發現場所留下之狗的血跡,是被告先後辯稱內容已有矛盾;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饒巧珍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明確證稱:當時被告穿著深藍色的衣服,所以伊一直看不出來,一直到醫院的時候,伊有問被告說是否有其他的地方被咬,伊才看到被告身上有血跡還有被咬傷的痕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是被告衣褲上有血跡一事,已可認定,惟此項血跡究為被告個人血液或「小黑」、「小虎」遭砍傷傷口之血液,若被告所言為真,此項血跡不是犬隻血液,則其為何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於案發當時所穿衣褲供本院送驗,以實其說。準此,本院尚難僅因被告上開空言泛稱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至案發現場時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早已受傷云云部分:若「小黑」、「小虎」早在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前已經受有前述傷勢,因「小黑」、「小虎」所受傷勢嚴重,從外觀上可明顯得知「小黑」、「小虎」受有前述傷勢,且「小黑」、「小虎」所在庭院之地上亦滿是血跡,已如上述,再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兩隻狗的情緒很激動,我們沒有辦法靠近,如果我們靠近,狗隻就會一直痛苦地吠叫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是在「小黑」、「小虎」所受傷勢嚴重,且情緒激動、見人就狂叫,連身為飼主之告訴人都無法接近,復庭院地上又滿是血跡之情形下,衡情被告豈會未發覺異狀,而且還敢接近狗隻,進而作出如被告警詢所稱:「因狗一直叫,我就問外勞說狗為什麼一直在叫」之如此不合常理之行為,蓋單從犬隻受有嚴重傷勢之外觀,即可判斷犬隻係因受有嚴重傷勢,才會不斷吠叫,被告何須大費周章詢問菲律賓籍看護SANTOS。因此,被告前開所辯,與常理不符,亦非可信。
(六)綜觀各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被告本案所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查告訴人所飼養之「小黑」、「小虎」皆屬權利客體而均為物之一種,又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所飼養、分別名為「小黑」、「小虎」之犬隻,致小黑受有右眼球破裂、傷口深見骨等傷害,小虎受有右臉頰15公分傷口深達頭骨、尾巴4公分傷口傷及尾椎骨等傷害,當已使「小黑」、「小虎」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其等之可用性,被告持刀砍傷行為,自屬損壞他人之物之行為。復由上述「小黑」、「小虎」所受傷勢可知,「小黑」、「小虎」所受傷勢非常嚴重,「小黑」甚且喪失右眼視能,被告持刀砍傷犬隻之行為,自足使公眾或告訴人感受到保護個人財產之法秩序已經受到動盪,是被告所為,已符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次按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惡意傷害動物致重傷罪,係採取基於對動物為傷害行為致發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立法模式,依刑法第17條規定,自以行為人能預見其行為將致動物受有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持刀砍擊「小黑」、「小虎」之犬隻,其所持刀枝之刀刃部分長約30公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參酌「小黑」遭砍傷之部分位在右眼部分,且遭砍傷之傷口為右眼周遭部分肌肉(含右眼球)整塊被切掉,此有警卷第20頁之「小黑」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刀砍擊「小黑」之身體部位集中在「小黑」右眼周遭部位肌肉,且砍擊力道非輕,則被告身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以刀刃長約30公分之刀枝砍擊「小黑」之右眼周遭部位肌肉之行為,當能注意到其行為有高度可能擊中「小黑」之右眼,且一旦砍到「小黑」右眼,依其砍擊力道可能會造成「小黑」失明之結果,復於案發時亦無任何不能注意前揭危險之情形存在,詎其竟因對於告訴人飼養之「小黑」、「小虎」對其吠叫一事惱羞成怒,而以前述行為造成「小黑」受有右眼球喪失而毀敗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其對於此等重傷害結果在客觀上得以預見,但仍遂行此等惡意傷害犬隻之犯行,導致「小黑」生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該當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該當同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惡意傷害動物致重傷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持刀砍傷告訴人所飼養之「小黑」、「小虎」等犬隻之行為,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復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同屬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基於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倘認其起訴合法,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自屬有權審判。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僅載明被告所為之持刀砍傷告訴人飼養之「小黑」之犬隻,致「小黑」受有右眼球破裂、傷口深見骨等傷害之事實,然被告此等所為亦致使「小黑」喪失右眼球,進而生有右眼失明之重傷結果之事實J,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僅認該部份事實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告除觸犯上開刑法罪名外,亦同時違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惡意傷害動物致重傷罪,且兩罪間屬想像競合犯關係,亦即被告持刀砍傷「小黑」,致「小黑」喪失右眼球,進而生有右眼失明之重傷結果之事實與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被告持刀砍傷「小黑」,使致「小黑」受有右眼球破裂、傷口深見骨等傷害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重傷加重結果之事實當為聲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指明。
(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飼養之「小黑」、「小虎」等犬隻任意對其吠叫,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紛爭,竟以持刀之手段任意砍傷「小黑」、「小虎」,並使該等犬隻各受有上述之傷害結果,甚且造成「小黑」右眼失明之重傷結果,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害,又其因無法妥善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遷怒於無辜之動物上,可見其不尊重動物亦有不受人類惡意侵害並存在於世界上之權利,其漠視動物生命之態度由此可見,被告惡性非輕,至為灼然;復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獲取告訴人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再考量其離婚生有二子(分別就讀高中與國中、由其前配偶照顧中)之家庭環境、先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故意傷害告訴人所飼養之二隻小狗,造成告訴人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詳予斟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犯罪情狀,所為之量刑決定,原審判決量刑堪稱允妥,又該宣告刑亦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範圍內,準此,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均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刑法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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