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1317號聲請人明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寶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60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年8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附表:102年度除字第13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明園企業有限公司葉│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101年9月20日│80,000元│AF0000000│││寶美│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