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盧俊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第929號卷第8、48頁、原審卷第51頁背面及第55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複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編號:08314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3147)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第929號卷第69至7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度北市鑑毒字第18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第929號卷第13至20頁、第25頁,原審卷第34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6公克)扣案可佐,足認上訴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上訴人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訴人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上訴人所犯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上訴人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6公克),係供上訴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訴人所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認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1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審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深感過重,希望給予改過自新機會。㈡伊深知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體健康,自動參加毒品減害計畫,至醫療院所喝美沙酮替代療法,戒除毒癮,逐漸回復正常生活,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品,且有穩定工作,並找回家人、親友對伊之信心與認同,深具悔意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認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㈡其餘所陳,縱然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顯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