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允澤(原名施建新)選任辯護人熊南彰律師
徐志明 律師 楊承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施允澤(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97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米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執行長,其於96年12月間,以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主購買SBL超級籃球聯賽東森羚羊隊,並更名為米迪亞精靈隊,嗣於97年
2月,再入主購買中華職棒聯盟誠泰COBRAS隊,並更名為米迪亞暴龍隊,之後於97年7月間,因在網路上發表職棒球員涉及簽賭及打假球文章而聲名大譟,並接受今週刊記者 林易萱 採訪,施允澤明知其係於0000年出生於日本,採訪中佯稱其為0000年出生,學歷為臺灣大學電機研究所史丹佛 大學電機博士課程,嗣今周刊於97年8月4日出刊之第606期報導,以標題為『35歲科技新貴砸錢買球隊』、『施建新不按牌理出牌的市場闖入者』、『米迪亞系統科技執行長施建新,年僅35歲就出資買下臺灣職業棒球隊,快人快語的他,因為在網路上發表一篇關於職棒打放水球的文章而聲名大譟。這位史丹佛未畢業的年輕人,有著比同儕精采卻驚險的人生經驗』,大肆報導,報導中並指稱『施建新購買上開球隊之資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至1億元左右,經營第1年就會燒掉超過1億5000萬元,年紀輕輕的施建新,支撐球隊的口袋夠不夠深,讓外界很好奇,令人咋舌的是,0000年出生,今年不過35歲的施建新,竟然有這樣的財力』,並報導『施建新自臺大電機研究所畢業後,進入美國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並開始創業..』,出刊後,因職棒簽賭案引起網路新聞發酵,網路上出現諸多關於施允澤學經歷及年齡造假之文章,今周刊亦收到相關檢舉信件,林易萱遂開始蒐集查訪施允澤學經歷資料,發現檢舉內容屬實,施允澤得悉後,惟恐今周刊出刊報導其年齡及學歷造假,主動與林易萱聯絡要求澄清,其雖承認學歷造假,惟仍堅稱係0000年出生,林易萱要求施允澤提供資料證明,適同時間擔任米迪亞公司總經理之 陳建同 與股東 巫慶煌 亦追問施允澤相關傳聞是否屬實,施允澤為免謊言遭戳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至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為『出生日期1973年4月12日、出生地TOKYO,JAPAN、護照號碼M0000000』之菲律賓護照,之後在米迪亞公司內,出示上開偽造之護照以取信陳建同及巫慶煌而行使之,並交付影本給陳建同及巫慶煌,再由不知情之巫慶煌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影本前往今周刊辦公室,出示上開影本取信林易萱。嗣今周刊仍於97年8月18日以第608期出刊報導施允澤出生年齡及學歷被檢舉造假,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定被告有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而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即難為有罪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使法院達於確信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過程中,因檢察官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需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裁量或基於依職權進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已因被告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因被告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即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允澤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建同、巫慶煌與林易萱之證述、今周刊第606期與第
608期報導影本、中華民國與菲律賓國護照影本及被告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辯稱:「我並未偽造菲律賓國護照,當時為了開設境外公司,因要符合21歲資格,由前米迪亞公司財務長 呂志強 經過香港代辦中心幫我代辦菲律賓國護照,所以我的菲律賓國護照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出生。」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以行使之菲律賓國護照所載出生年月日確與被告實際年籍不符:
被告坦承西元0000年出生,中華大學肄業,因97年8月4日今週刊第606期報導被告生於西元0000年,學歷臺灣大學電機研究所及史丹佛大學電機博士課程,而遭證人陳建同、巫慶煌質疑,被告因而出示記載0000年出生之菲律賓護照予陳建同及巫慶煌,並交付護照影本,由巫慶煌持以取信今周刊林易萱等事實,核與證人陳建同、巫慶煌及林易萱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菲律賓國護照影本可憑(見他10611號卷第13頁)。雖然被告辯稱該菲律賓國護照影本是遭偽造,與被告申請之菲律賓國護照簽名不相同;然被告對於菲律賓國護照影本所載出生年別為西元1973年並不爭執,且坦承曾以西元0000年出生之年籍資料申辦菲律賓國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被告所持菲律賓國護照的出生年別確實與真實不相符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曾出示行使出生年別與事實不相符之菲律賓國護照;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菲律賓國護照出於偽造:
被告坦承西元0000年出生即其國民身分證所載出生年月日民國70年(4月12日),有被告國民身分證經法院核對載明於筆錄可證。被告否認偽、變造菲律賓國護照,辯稱:
「我因投資而需開設境外公司,為符合菲律賓國規定21歲資格,曾以西元1973年之出生年份申辦菲律賓國護照。」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對於被告辯解之此種可能性,檢察官並未舉證加以排除。而菲律賓國外交單位護照申辦系統,因全面電腦升級化,須時間檢覈,方能回覆被告是否曾經申辦菲律賓國護照,有菲律賓臺灣工商總會102年9月30日函文可憑(見偵6219號卷第26頁)。103年8月13日該會進一步函覆略以:菲律賓國外交單位表示其內部護照申辦系統,直至97年始全面電腦化,並完成全國系統連線,因此無從查詢被告是否曾經申辦菲律賓國護照(見原審卷第52頁)。菲律賓國外交單位雖因此無法查詢被告是否曾經申辦菲律賓國護照,但此與「被告並未申辦菲律賓國護照」,存在實質上的差異。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排除被告以不實年籍資料向菲律賓政府單位申辦護照,更未舉證被告所持菲律賓國護照(影本)屬於被告以偽造或變造手法取得予以行使;縱然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辯稱並未申辦菲律賓國護照云云(見他1406號卷第33頁);嗣改稱曾以西元0000年出生年別申辦菲律賓國護照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並且辯稱:「檢察官當初問我手上有沒有菲律賓護照,我回答沒有,後來有提示我〈告證3〉的護照,我當場就說這本我沒有看過。」(見本院卷第60頁),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該護照出於被告偽造或變造,始足以認定起訴犯罪事實,自不得僅憑被告不一的供述即為被告不利認定。
(三)行為時刑法第5條第5款(即現行法第7款)規定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是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外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非屬我刑法保護範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參照。經查,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證明被告究有何等偽造或變造菲律賓國護照犯行;而依被告所辯,被告以不實年齡向菲律賓國政府單位公務員申辦護照,也非屬得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論處之犯罪。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持記載西元1973年出生之菲律賓國護照出於被告以偽造或變造方法取得,且未立證排除被告以不實出生年月日向菲律賓國政府單位申辦護照之可能性,尚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仍執前詞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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