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志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徐志嘉與 黃瓊 如、 蘇明珠 2人均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對外積欠高額債務,無力償還,亟需款項挹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 黃瓊如 ,致黃瓊如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黃瓊如所交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19萬元。又被告明知其對外積欠高額債務,已無資力償還新生借款,亦無償還借款真意,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方式詐騙蘇明珠,致蘇明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蘇明珠所交付款項合計76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瓊如、蘇明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簽發予黃瓊如、蘇明珠之本票可資佐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而論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詐騙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對於同一施詐對象所為之接續詐欺取財行為,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詐騙黃瓊如、蘇明珠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起意詐騙友人之款項,利用告訴人黃瓊如、蘇明珠與其係好友之情誼關係,警覺性較低,罔顧告訴人賦予之信任,恣意騙取告訴人款項,其行為顯應高度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金額甚鉅、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償還款項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被害人深感愧疚,故主動回臺投案,盼能靠一己之力賺錢歸還被害人,雖檢察官曾安排一次調解,惟因伊當時無力應允先行償還一筆金錢而調解失敗,爰請再予期限籌措,並再次安排調解。伊羈押期間與受刑人相處,深切體認服刑最主要即悛悔與自新,不重蹈覆轍,並能對被害人補償,為此,爰請予宣告緩刑或酌減刑期,使得以易科罰金,讓伊能以其護理專業賺錢還款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即利用告訴人信任而詐取巨額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惟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表達願意和解償還之犯後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並無疏漏或不當,至是否宣告緩刑,亦係原審法官審理個案之裁量事項,如未逾越法定要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空言指摘原審量刑及緩刑與否之判斷,顯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表一┌──┬──────┬───────────┬──────┬─────┐│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交付款項處所│詐得金額│├──┼──────┼───────────┼──────┼─────┤│1│99年11月29日│徐志嘉向黃瓊如訛稱新北│新北市林口區│100萬元││││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路000號│││││縣林口鄉,下同)國宅段│徐志嘉經營之│││││00-0、00-0地號土地之所│藥局內│││││有人欲低價出售上開土地││││││,可集資購買,日後必可││││││獲利,惟須先支付100萬││││││元之斡旋金云云。│││├──┼──────┼───────────┼──────┼─────┤│2│99年12月8日│訛稱集資購買同上土地,│同上│100萬元││││惟須再交付斡旋金100萬││││││元云云。│││├──┼──────┼───────────┼──────┼─────┤│3│100年1月13日│徐志嘉向黃瓊如訛稱因黃│同上│60萬元││││瓊如信用欠佳,為購買上││││││開土地,可請人代為向銀││││││行協商還款優惠事宜,惟││││││須支付60萬元之處理費云││││││云。│││├──┼──────┼───────────┼──────┼─────┤│4│100年1月26日│徐志嘉向黃瓊如訛稱因黃│同上│65萬7,600││││瓊如債務金額過高,需另││元││││行支付處理費657,600元││││││云云。│││├──┼──────┼───────────┼──────┼─────┤│5│100年2月8日│徐志嘉向黃瓊如訛稱須另│同上│50萬元││││行找銀行股東處理黃瓊如││││││之債務問題,需再行支付││││││處理費50萬元云云。│││├──┼──────┼───────────┼──────┼─────┤│6│100年3月17日│徐志嘉向黃瓊如訛稱新北│同上│160萬元││││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亦欲低價出││││││售上開土地,一併購買後││││││必可獲利,惟須先支付訂││││││金160萬元云云。│││├──┼──────┼───────────┼──────┼─────┤│7│100年7月31日│徐志嘉向黃瓊如訛稱上開│同上│183萬2,400││││欲購買之土地,因地主間││元││││存有家族紛爭,須處理乾││││││淨始得購買,故需另支付││││││1,832,400元之處理費云││││││云。│││├──┼──────┴───────────┴──────┼─────┤│合計││719萬元│└──┴─────────────────────────┴─────┘附表二┌──┬──────┬───────────┬──────┬──────┐│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交付款項處所│詐得金額│├──┼──────┼───────────┼──────┼──────┤│1│100年6月20日│徐志嘉向蘇明珠訛稱其欲│新北市林口區│20萬元││││購買臺北市之不動產,須│中正路226號│││││向蘇明珠借款20萬元作為│徐志嘉經營之│││││支付訂金之用云云。│藥局內││├──┼──────┼───────────┼──────┼──────┤│2│100年7月6日│徐志嘉向蘇明珠訛稱其欲│同上│10萬元││││購買林口工業區之不動產││││││,須向蘇明珠借款10萬元││││││作為支付價金之用云云。│││├──┼──────┼───────────┼──────┼──────┤│3│100年9月9日│徐志嘉向蘇明珠訛稱其欲│同上│30萬元││││購買友人之不動產,須向││││││蘇明珠借款30萬元作為支││││││付訂金之用云云。│││├──┼──────┼───────────┼──────┼──────┤│4│101年1月至│徐志嘉向蘇明珠訛稱因投│同上│16萬元│││同年3月12日│資土地,資金週轉困難,│││││期間內│須向蘇明珠借款合計16萬││││││元以應急云云。│││├──┼──────┴───────────┴──────┼──────┤│合計││7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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