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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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雙富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雙富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業經鈞院審結,且已宣判。被告已不存在抗拒或拖延訴訟之危險性。又被告係主動自大陸歸國接受裁判,甫下飛機即自行向航警局說明歸案,與一般逃逸經通緝後,無處可逃而落網者迥然有異。且若被告不欲接受審判,其本已身處國外,又有何自行歸國並主動申告其遭通緝之必要?故被告亦無再行逃亡之動機至明。(二)、再查,黃雙富之配偶 陳咪咪 係大陸籍,與被告於99年10月25日結婚,100年5月16日始在台登記,迄今仍無中華民國身分證。兩造未成年子女 黃啟俊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6歲。
被告黃雙富自身身體狀況亦不佳,有高壓性心臟病、未明示附著組織病變、良性自發性高血壓、三尖瓣疾病等痼疾,相關證物均已檢呈。慮及被告自身健康不佳,且有因尚無我國身分證,找工作不易之妻子及方當稚齡之幼子需要照顧,其家庭關係尚屬緊密健全,且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情感支柱,其既已經過考量,主動攜妻小歸國坦然面對案件,無僅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縱認本案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本身健康不佳,與家人關係緊密業如前述,其能克服自身健康問題遠走他方逃亡及捨棄尚無謀生能力之髮妻稚子等家庭親情之可能性極低。故不論法定羈押原因之存否,仍應無予以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停止羈押,准被告具保,被告願意定時至附近派出所報到,靜待最終之結果,並願為自己之犯行接受法律之懲罰等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黃雙富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又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身涉重罪犯嫌之情形下,本即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其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自較輕罪犯嫌者為低;況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9日諭知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後,旋即於同年月2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仍未到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5日發布通緝,始於103年4月25日緝獲歸案,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33、36-38頁),是被告於本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殺人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審理終結,就其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於104年1月7日宣判。而本案宣判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得上訴於第三審,全案是否確定,尚且未知,衡諸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信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迄今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㈡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本身健康狀況不佳,有高壓性心臟病、
未明示附著組織病變、良性自發性高血壓、三尖瓣疾病等痼疾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停止羈押,准被告具保云云,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之門診紀錄單為憑,惟查:被告所檢附之99年11月24日門診紀錄單,診斷內容載明為高血壓心臟病、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三尖瓣疾病;另附99年12月8日門診紀錄單,診斷內容載明為頸部椎間盤疾患、未明示附著組織病變、良性自發性高血壓。然上開2次門診紀錄單之看診日期為99年11月、12月間距今已有4年之久,尚無法依上開門診紀錄單判斷被告目前有何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且依上開門診紀錄單所載,被告當時所患之高血壓心臟病、三尖瓣疾病、良性自發性高血壓等疾病皆為慢性疾病,並非有嚴重、立即危害生命之情形。另被告亦未提出其於99年12月以後迄今有何嚴重疾病事證,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亦有未合。聲請意旨另稱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且被告與家人關係緊密,其捨棄尚無謀生能力之髮妻稚子等家庭親情之可能性極低等云云,惟此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等均無涉。此外,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