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告人 鄭凡琳 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利美橡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係以相對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係因契約涉訟。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固約定:「甲(即相對人)、乙(即抗告人)雙方在自由意願下,本誠信原則簽立本勞動契約書,日後如有勞動契約或權益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主營業地或營業登記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法院勞訴字卷第22頁)。惟查,相對人係經營各種醫療器材買賣及其產品進出口買賣之法人,營業所在地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2樓」,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見原法院勞訴字卷第19、20頁),而系爭契約係由相對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相對人復為法人,抗告人則為一般之受僱員工而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抗告人得不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即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擔任工作:受僱時約定擔任業務之職」、第5條約定:「工作地點:甲方(即相對人)之主營業地和所屬各營業地點及派駐工作地點」(見原法院勞訴字卷第21頁),可知抗告人係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業務一職,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包括相對人之主營業地「彰化縣○○鎮○○街○○巷○○號2樓」及所屬各營業地點、派駐工作地點。參諸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指派之執行業務範圍廠商清單(見原法院調字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9至11頁)所載,相對人指派抗告人推行業務之範圍包括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中山區及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淡水區、三芝區、八里區等地及兩造勞資調解會議係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召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7、18頁)等情,可認上開工作地點均為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而其中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區、三芝區、八里區係屬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乃原法院未察,遽認其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予相對人主營業地及營業登記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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