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3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振耀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擬具信函提出於原審法院,內容雖稱「請求檢察官代為上訴」,然信函中既已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意旨,依法仍應視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4日16時至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購買晚餐,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代保管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原判決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狀態下,駕駛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幸未造成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被告不服原判決,惟其理由僅略以:被告長期患氣喘病,經治療未見改善,近日可能因併發症致雙手酸軟無力,右手無法抬起,生活無法自理而不堪入監服刑,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難指為違法。況被告有原判決所述最近5年內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原審未諭知緩刑,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告所稱現罹疾病而不堪入監服刑乙節,事屬本案罪刑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要件審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問題,亦與原判決有無不當或違法無涉。綜上,被告上訴所陳各項,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