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永富 相對人 鍾黃美妹 (即 鍾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被告鍾哲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惟被告鍾哲榮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鍾黃美妹承受訴訟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嗣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
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968元、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第三審裁判費35,952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2,860元,合計98,732元【計算式:23,968+35,952+35,952+2,860=98,732】。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7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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