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世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3、3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30日14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世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本件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惡習,本次竟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固應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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