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10號原告 范振偉 被告 沈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3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9年10月22日無故離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提出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㈡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
99年3月3日結婚,嗣後因個性不合,被告遂於99年10月22日離台,迄今未曾返台,經兩造協議約定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且此為結
婚效力之一。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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