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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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47號原告 詹玉文 被告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24日結婚,結婚之初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8年12月12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
告於98年12月12日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於98年12月12日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
居之義務,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