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星豪與少年顧OO(姓名及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審理中)因不滿少年毛OO(姓名及年籍詳卷)講黃星豪壞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竟於民國100年5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區○○街○○○號,由黃星豪先叫毛OO至該址廁所後,由少年顧OO以手及垃圾桶打毛OO,另由黃星豪以手毆打少年毛OO,致少年毛OO臉(眼除外)頭皮及頸部挫傷及表淺損傷、肩、上臂及右大腿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黃星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少年毛OO、告訴人即少年毛OO之父毛OO(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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