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於殘渣袋壹只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前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9年2月25日晚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工地內,以抽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就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略載部分應予補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煙毒及施用毒品前科,本當知所警惕,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附於殘渣袋一只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前開外包裝袋一只及吸管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均依法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