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廷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廷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廷揚於民國98年1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由深坑往平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石碇區雙溪56號前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有 胡詩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由石碇往深坑方向,行經上開三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使,致高廷揚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胡詩緯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胡詩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阿基里斯 肌腱部分斷裂、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高廷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詩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下述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廷揚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胡詩緯發生車輛碰撞事故,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駕駛行為有過失才會發生本案。當時路口有車,所以伊才沒有看到告訴人,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所駕駛車輛之左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事故發生處係屬三岔路口,視線上並無顯著死角,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38-39頁)。而告訴人又屬非同向轉彎車輛,時速亦未超過60公里,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偵卷第43頁),衡情被告於進入路口前自應可察覺兩側是否有往來車輛。再者,本案係由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側車頭撞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車身,是以雙方均為左轉車輛以觀,可知告訴人已進入交叉路口,且告訴人所進行之轉彎動作應較被告為多。從而,被告在三岔路口轉彎之際,無論是否有他車行駛在旁,均應注意其他來車,被告竟渾然不知有已經開始轉彎之告訴人機車,造成雙方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雖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駕車導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確有不當,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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