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
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聲字第
34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7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4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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