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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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大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 嗣林大偉 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翌(3)日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緝獲,並於當日6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大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大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2011/5/12,報告序號:萬華-22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林大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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