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0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981號、98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98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即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7年10月6日,看到報紙刊登「收購簿子」廣告,知悉有人在收購帳戶,其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該廣告內容指示與對方取得聯繫,並在臺中縣○○鎮○○道路之麥當勞前,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所取得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0月7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甲○○
曾在網路購物,需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變更付款手續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13秒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反將帳戶內之9989元轉入戊○○上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
㈡於97年10月7日20時14分,打電話予丁○○表示:丁○○之
前在網路上購買衣服所匯款的帳戶,造成每個月都會扣錢,需取消交易,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4分51秒操作提款機,致使自己帳戶內的存款29123元轉入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東勢分行內。
㈢於97年10月5日20時43分,打電話予乙○○表示:乙○○之
前在網路上購買物品匯款的帳戶,因轉帳錯誤,需改匯其他帳號,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0月6日21時11分5秒許操作提款機,致使自己帳戶內的存款10萬8千元轉入戊○○之上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
(戊○○另出售其臺中和平郵局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帳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及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案下列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開戶資料、個人客戶資料卡、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戊○○將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賣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丁○○、乙○○等人之財物,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一、㈢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事實一、㈠㈡)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尚有另名被害人乙○○遭騙後匯入該帳戶內,且與已追加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為原審所不及併予審認,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甲○○、丁○○、乙○○因此各被詐騙9989元、29123元、10萬8千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前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