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6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蔣有智 於民國86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車城地區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6年1月7日至民國101年1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蔣有智於民國89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9年1月20日起至民國90年2月2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案外人蔣有智於民國90年8月28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分割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16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車城│ 田中 ││164│田│0│4│03.01│3分之1│重測前為田│││││││││││││中央段82地│││││││││││││號;相對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002│屏東│車城│田中││194│田│0│11│04.61│3分之1│重測前為田│││││││││││││中央段88-1│││││││││││││地號; 蔣孟 │││││││││││││穎、丁○○│││││││││││││應有部分各│││││││││││││6分之1│├──┼───┼────┼──┼──┼───┼─┼──┼──┼────┼───┼─────┤│003│屏東│車城│田中││269│田│0│7│04.62│3分之1│重測前為田│││││││││││││中央段87-5│││││││││││││地號;蔣孟│││││││││││││穎應有部分│││││││││││││12分之3、│││││││││││││丁○○應有│││││││││││││部分12分之│││││││││││││1│├──┼───┼────┼──┼──┼───┼─┼──┼──┼────┼───┼─────┤│004│屏東│車城│田中││271│田│0│50│80.02│6分之1│重測前為田│││││││││││││中央段94-1│││││││││││││地號;蔣溧│││││││││││││鋌應有部分│││││││││││││6分之1│├──┼───┼────┼──┼──┼───┼─┼──┼──┼────┼───┼─────┤│005│屏東│車城│田中││272│田│0│53│31.83│6分之1│重測前為田│││││││││││││中央段94-4│││││││││││││地號;蔣孟│││││││││││││穎應有部分│││││││││││││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