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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