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4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3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未考領駕照,於民國95年12月13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玉田路、文化路口時,本應緊沿道路右側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同向、前方欲左轉文化路,未讓直行車先行,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致使甲○○受有左手撕裂傷二公分、胸部挫傷、左前臂、手部、左背、肩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肇事時,尚未考領駕照一節,除經被告坦承明確外,並為前述調查報告表所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尚未考領駕照,業如前述,其駕車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自有違誤,公訴人以原審未依法加重刑責,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爰審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 素行 尚屬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甲○○當庭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為警卷所附勤務報告所載明,顯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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