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兩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取得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以虛偽之情節恐嚇取得款項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取財罪,檢察官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法條。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守法,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雖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
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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