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黃國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峰興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伊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458號受理在案,惟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伊未遵期補正提出本票原本而駁回伊之聲請,然上揭民事裁定所表彰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紙本票為伊不慎於民國99年12月間遺失,伊乃於100年8月22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故為維護伊之權益,鈞院應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准伊公示催告後以利伊補正云云。
二、原裁定係以: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有提示性及繳回性,則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債權人以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並未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紙本票原本,以資證明其確係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即有未合。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14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揭本票原本,該通知已於同年7月2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有補正通知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458號執行卷宗可稽。從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本票原本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已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在申報權利之期間內是否有他人申報權利,是否得取得除權判決,均無從預先知曉,是其既未能提出本票,即與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抗告人於96年8月9日提起抗告,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雖其於抗告狀表示理由另狀補提,惟迄今仍未見補具,抗告人泛言不服原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